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 LOK MAN RODMAN(中文譯名:馬諾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MA LOK MAN RODMAN(中文譯名:馬諾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共陸枚、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MA LOK MAN RODMAN(中文譯名:馬諾文,下稱馬諾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暱稱「阿明」及某女子之成年人等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受詐騙之被害人以投資為由收取投資款項,並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上手,並可獲取一定之報酬。馬諾文、暱稱「阿明」及某女子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2年6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鳳馨」、「陳恩琪」、「鴻錦客服NO.118」與吳秋信聯絡,佯以假投資股票手法詐騙吳秋信,致吳秋信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投資款項,另馬諾文依指示拿取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再依指示於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許,前往嘉義市○○街000號咖啡廳與吳秋信碰面,佯稱為投資公司專員並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紙以取信吳秋信而為行使,致吳秋信陷於錯誤,而當場向吳秋信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現金,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吳秋信,馬諾文得手上開現金後,先抽取3千元作為報酬外,餘款則受「阿明」指示放置指定地點之廁所內,以待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迂迴層轉,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秋信驚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供收款之現場照片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收據2紙(其中如附表編號2收據為詐欺集團內另一名詐欺車手先前向吳秋信收取贓款時所交付)後,經警循線比對照片中取款人之身分即為馬諾文,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吳秋信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馬諾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1頁),本院合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秋信於警詢所為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4張、被告照片3張、 護照照片、港澳地區居民往來通行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 證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4至16頁)、個別查詢報表( 警卷第6頁)、入出境資訊作業連結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1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總務 科贓證物復片、贓證物保管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8日嘉市警一偵字 第1130072142號函(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未論及本案被告尚涉有參 與組織犯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與起訴範圍屬 同一社會基本事實,應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 庭告知前開罪名(見本訴卷第68、116、150頁),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依法併予審理。
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明」及某女子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參與加重詐欺之犯行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又被告係於 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行使偽 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告訴人款項並洗錢,該等 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應認屬 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組織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 減刑事由,揆諸上述說明,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各次所犯洗錢罪、參與組織犯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 財,加入詐欺集團而獲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 響社會秩序,且被告依指示提領贓款放置指定位置供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顯然漠視一般民眾之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 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 款項恐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暨酌以被告就參與組織及洗錢罪犯行自白犯罪而應納 為量刑之考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中所負責之分 工及犯罪手段、取得犯罪所得數額非高、被害人數僅1人、 遭詐騙之金額,及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 況(詳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自告訴 人處所取得之20萬元中抽取3千元作為報酬乙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5、121頁),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前尚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訴卷第67、120頁),該工作證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且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紙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部分:
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文書,既已交付與告訴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鴻錦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分別為被告及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交付與告訴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係被告與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除其上偽造之印文各3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外,該收據2紙因已交付與告訴人,而非被告與共犯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固供承其依指示所拿取之紙袋內尚有「陳少龍」之印章,並用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該印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扣押在案等語,然衡以現今科技水準,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又被告另案並未扣有印章,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02號判決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紙(見本院卷第73至89、137至139頁)在卷可佐,是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 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轉交之款項197,000元(扣除3 千元之報酬)固係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該些款項業經其等交 予詐欺集團上手,非上開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為香港居民,係經許可臨時入境停留,現已逾期 停留等情,有被告護照、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個別查詢 報表等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1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規定,其為中華民國之特殊人民,並非外國人,如涉犯刑 事案件應為「行政強制出境」,而非「司法驅逐出境」(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部分判決意旨參照),此應 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處理,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除出 境處分,尚屬有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及件數 備 註 1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面額20萬元,經手人陳少龍)之收據 屬偽造之私文書,業經交付與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2 鴻錦投資有限公司(面額70萬元,經收人李子喬)之收據 同上 3 上開收據其上之印文各3枚 (共6枚) 屬偽造之印文,應予宣告沒收。 4 另案扣案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⒈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應予宣告沒收。 ⒉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另案扣押在案,將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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