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115號
CYDM,113,金訴,115,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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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怡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8326號、112年度偵字第3744、9098號),嗣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怡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怡琳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供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 入、轉匯之人頭帳戶使用,他人即得藉此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以逃避刑事追訴,仍基於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 0日至110年11月18日間某日某時,在嘉義市某旅館,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之指示,將其所申辦開 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 交予黃崇發。另詐欺取財正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張其純、王應揆、曾勇宸、姚滌非王羽竹賴勇全,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至陳彥伶(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判處徒刑)提供之彰化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 由詐欺取財正犯自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將款項轉至張怡琳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旋即再遭人轉出而遭移轉(被害 人遭詐騙之時間、手法及後續金流轉帳之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嗣張其純、王應揆、曾勇宸、姚滌非、王羽 竹、賴勇全相繼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其純、王應揆、曾勇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 局、王羽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賴勇全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怡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 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59、84頁),並經證人張其純、王應揆、曾 勇宸、姚滌非王羽竹賴勇全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所在卷 頁詳如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復有如附表「相關證據 」欄位所示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又: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前夫侯品淳於000年00月間跟 其說朋友張譽翰在收帳戶,張譽翰說是在做遊戲城的,在收 帳戶的人是「陳專員」,張譽翰只是介紹人,其有答應侯品 淳,過一、兩天後,其與侯品淳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旁邊的停 車場,將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陳專員」,「 陳專員」要求其去旅館,其便於同日前去嘉義火車站附近的 旅館,由黃崇發看管,住了2、3天後,黃崇發說暫時排不到 名額,其可以先離開,之後會再來。其有問黃崇發是做什麼 的,黃崇發說是做洗錢的。其離開後,就將中國信託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都掛失並重新辦理。隔天侯品淳就被「陳專員 」帶走,侯品淳說已經排到名額,「陳專員」要其再交付中 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其為了讓侯品淳可以回來,所 以只好把新辦理的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拿去嘉義 火車站附近的某間旅館交給黃崇發,同時被看管在旅館,在 旅館住了3天之後,又到另外一間在嘉義的旅館,再待了3天 之後,黃崇發說可以離開,其回來之後有將中國信託帳戶的 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至53、54 至55頁)。又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110年11 月10日掛失,於同日補發,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又 於110年11月29日掛失等情,有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 警B卷第50頁),核與被告上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之情 節相符,是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之過程,應為可採。另觀諸如附表「後續金流」欄所示之 轉帳時間,係在於110年11月18日至24日之期間內,足認被 告應於110年1月10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在嘉義市某 旅館,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 帳號暨密碼交予「陳專員」指定之黃崇發無訛。復以依照被 告前揭供述之內容,可知被告於第一次居住旅館之期間,黃



崇發已明確告知被告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將作為洗錢使 用,被告仍再次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黃崇發使用等情甚 明,足認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直接故意而為本案犯行。起訴書 就此部分之記載,未臻明確,應予補充。
 ㈡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 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 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 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 )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 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 、處罰。又參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 「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 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 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 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 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 旨,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 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 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 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 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 ,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 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 「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其純、王應揆、曾勇宸 、姚滌非王羽竹賴勇全因遭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 將款項轉入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再轉帳至中國信託帳戶 ,該等轉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核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指之特定犯罪所得無訛。又張其純、王應揆、曾 勇宸、姚滌非王羽竹賴勇全輾轉轉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 項,嗣遭人以附表「後續金流」所示方式轉至其他戶名不詳 之帳戶,核其行為樣態係將對張其純、王應揆、曾勇宸、姚



滌非、王羽竹賴勇全犯罪所得之款項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 內,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即因此成為犯罪所得多層化之中繼站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指之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另被告並未親自操作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將贓款轉出至其他人 頭帳戶,難認其已參與前揭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提供 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 暨密碼予「陳專員」之行為,使「陳專員」或取得中國信託 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來遂行前揭洗錢行為,其所為仍 有對正犯之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應僅係幫助行為,尚 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該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將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 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侵害如附表所示6位被害人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乙節, 並未為任何主張及說明,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爰不就此為職權調查及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洗錢正犯 作為供贓款層轉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㈤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可預見「陳專員」及黃崇發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



料後,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將中國信託帳 戶資料交出,使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中國信託帳 戶收取詐騙犯罪之贓款並移轉至其他人頭帳戶,促成犯罪 所得之多層化,更易於確保,不僅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助 長集團財產犯罪,亦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進而危 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
  ⒉本案經查知遭洗錢之被害人人數有6人,該6人受害並輾轉 經由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已逾新臺幣(下同 )136萬元,被告提供之人頭帳戶數目僅有1個,提供之時 間約1個月,可見本案洗錢之規模屬中等。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是因生活所困才會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其當時剛關出來找不到工作,如果沒有交付,侯品淳會因為沒有錢打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足見被告係出於經濟動機而為本案犯行。被告又聲請傳喚證人呂學一以佐證其曾遭侯品淳毆打之情事,作為量刑衡酌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經查,證人呂學一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旅館,在旅館時聽到侯品淳說「家裡還打不夠是不是,妳現在還不交出帳戶」,然後一巴掌就過去了,其模糊印象是被告在旅館內被侯品淳打很慘。其有看到毆打的過程,是在旅館沒有監視器的陽台毆打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6至87、89至91頁),然其又證稱:其不清楚被告有沒有被毆打,那時候場面有點混亂,其不太敢看。其聽到巴掌聲,然後侯品淳一直說「還不交」,後來被告才把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交給黃崇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91至93頁),是呂學一就其是否有目睹侯品淳毆打被告之過程,亦或僅有聽聞,所述前後已有所出入。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第一次去住旅館離開後,將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都辦理掛失並重新辦理。隔天侯品淳就被「陳專員」帶走,侯品淳說已經排到名額,「陳專員」要其再交付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侯品淳打LINE跟其說要將帳戶資料交出,不然侯品淳會被打死,其為了讓侯品淳可以回來,所以只好把新辦理的中國信託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出去,「陳專員」將侯品淳放回來後,侯品淳載其去嘉義火車站附近的某間旅館將新辦好的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給黃崇發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2至53、85至86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於第二次前去旅館前,即已同意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侯品淳因而搭載被告前往旅館,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交予黃崇發,是侯品淳實無至旅館後,再因被告不願交付帳戶資料而毆打被告之理,證人呂學一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所辯實難相互勾稽。參以證人呂學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第一次看到被告是在旅館,當時其也是被黃崇發看管在旅館,其跟前妻、小孩一起去旅館,其是交付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其前妻,其前妻再交給黃崇發。其在旅館住了約1個月,被告是最後一週來到旅館的,其住在旅館的期間,看管的人有黃崇發與其前妻,黃崇發與其前妻是輪班看管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9至90、93至95頁),可知呂學一及其前妻均有涉犯洗錢罪嫌,其前妻甚至身為負責看管帳戶提供者之人,並非單純人頭帳戶提供者,呂學一有強烈卸責之動機。又呂學一目前與被告同住於一處,同住期間約有2年,此經被告與呂學一陳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86頁),二人設籍之戶籍地亦相同,足見被告與呂學一間關係密切,呂學一前揭所證述之內容,應係出於上開動機及與被告間之情誼而為刻意迴護被告之證述,尚難逕予採信。從而,由呂學一前開證述內容,尚無從於被告之犯罪動機上為過度有利於被告之考量。  ⒋由上開犯罪情狀,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洗錢犯罪類型中,應給予被告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併考量本案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害並經由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洗錢之金額合計逾136萬元,且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進出之款項甚多,所生危害程度並非甚為輕微之情節,於併科罰金之部分給予較重之非難。  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 警A卷第12頁),可徵被告身處弱勢,可得為較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考量。
  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96至97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 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報酬都被侯品淳拿走等語(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53、55頁),又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 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中國信託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尚難認定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他人使 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行財產 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間、 地點,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 帳號暨密碼交予「陳專員」作為第二層金流人頭帳戶使用,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被告於客觀上有依「陳專員」之指示,將中國信託帳戶交予 黃崇發,嗣張其純、王應揆、曾勇宸、姚滌非王羽竹、賴 勇全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再 遭人轉匯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遭人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可 認定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遭使用作為詐欺犯行犯罪所得洗錢



使用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㈢然查:
  ⒈本案被害人張其純、王應揆、曾勇宸、姚滌非王羽竹賴勇全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此 時贓款已進入得由詐欺取財正犯掌控之人頭帳戶,正犯之 詐欺取財犯行已然既遂,此後再轉匯入第二層之前揭中國 信託帳戶,當屬後續處置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難逕認係詐 欺取財犯行之部分行為。
  ⒉又被告係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 行之帳號暨密碼交予「陳專員」指定之黃崇發,使取得中 國信託帳戶資料之人得使用該帳戶存取、提領或轉匯款項 ,業如前述,由此僅可推知「陳專員」及黃崇發所屬集團 負責之工作為收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 轉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轉出至其他人頭帳戶,亦即「陳 專員」及所屬集團係負責處置、多層化詐欺犯罪所得,尚 難逕得推認「陳專員」及所屬集團人員亦有負責遂行前階 段之詐欺犯罪。
  ⒊又現今集團詐欺犯罪分工精細,負責洗錢之人或集團(水 房)本得專職於處置犯罪所得,亦得與多個不同實施詐術 之人或集團(機房)間合作,甚或與其他類型之不法財產 犯罪集團合作,未必均須與詐騙機房人員間具有詐欺取財 犯行之犯意聯絡,亦不一定要涉入前階段之特定犯罪,方 得實行洗錢犯罪。易言之,犯罪行為人只要有特定犯罪所 得,即生洗錢之需求,然犯罪行為人不須要親自為之,可 委由合作之水房集團處理。而水房集團亦可僅專門負責洗 錢工作,其等僅須知悉所處置之款項屬於特定犯罪所得, 並實際處置、多層化、整合特定犯罪所得,即可構成洗錢 罪,不須明確認知到其等所處置之犯罪所得具體屬於何種 犯罪及詳細犯罪過程,亦不須對於前置犯罪之實行具有支 配力。本案在無證據可證明「陳專員」、黃崇發及所屬集 團與負責實施詐術之詐欺取財正犯間為同一集團人員而具 有共犯關係之情形下,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被告提供中 國信託帳戶予「陳專員」來進行洗錢之行為,尚難逕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侯品淳跟其說要交付帳戶資 料,其問侯品淳是要做什麼的,侯品淳說朋友張譽翰說要 做遊戲城的。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給「陳專員」時, 有問「陳專員」是要做什麼,「陳專員」說是做遊戲城的 。其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後被要求要去住旅館,住2 、3天要離開時,其問黃崇發可否將存摺、提款卡拿走,



黃崇發說不行,其之後還會再來,只是目前排不到名額, 其問黃崇發是在做什麼的,黃崇發說是做有一點違法的, 是洗錢,娛樂城的洗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至43頁 ),是被告應得認識到其所交付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將 供「陳專員」及所屬集團人員用以收取、轉出款項及洗錢 ,此認識內容之核心均在金流之處置,並不及於前置犯罪 之實行,足見被告雖得認知到其交付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 將對「陳專員」及所屬集團人員之洗錢行為施以助力,然 洗錢之不法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多端,本不以詐欺犯罪所得 為限,卷內又無任何證據可以推論被告對詐欺取財正犯所 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之認知程度,亦無任何證據可看出被 告對於其所為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乙事有所認識 ,從而,尚無法遽認被告對於前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亦有 所預見及認知,並進一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 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起訴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實施詐術之手法 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 後續金流 相關證據 一 張其純 詐欺取財正犯於000年00月間,透過LINE結識張其純,自稱蔡湘雅,佯稱:下載WFDCOIN軟體並認證開戶及向客服入金,將指導操作買賣貨幣來投資云云,致張其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8時11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9,500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⒈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8時20分,自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1萬9,4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3時27分,連同附表編號六、③所示款項及其他款項,轉帳22萬5,000元至戶名不詳之帳戶。 ⒈證人張其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81至82頁)。 ⒉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畫面、匯款回條聯、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警A卷第98至99頁)。 ⒊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張其純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見警A卷第101至157頁)。 ⒋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A卷第35、38、45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64至65、69頁)。 ②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2分,在華南銀行福和分行,匯款28萬0,500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⒉於110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分,自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31萬0,8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上午10時7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帳38萬元至戶名不詳之帳戶。 ③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23分,在富邦銀行得和分行,匯款20萬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自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19萬9,9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3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帳23萬8,000元至戶名不詳之帳戶。 二 王應揆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11月17日,透過網路結識王應揆,並以LINE暱稱「欣瑜」與王應揆聊天,佯稱:可至WFDCOIN平台購買WFD加密貨幣來投資,會指導投資方式云云,致王應揆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於110年11月21日晚間8時6分,在彰化銀行左營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1分,自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連同附表編號四、②、附表編號六、①、②所示款項及其他款項,轉帳9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至27分,轉帳至數個戶名不詳之帳戶。 ⒈證人王應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59至160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A卷第171頁)。 ⒊王應揆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174至184頁)。 ⒋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A卷第31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62頁)。 三 曾勇宸 詐欺取財正犯於000年00月間,透過網路結識曾勇宸,佯稱:可至WFD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曾勇宸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於11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4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⒈於11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3分,自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4萬9,9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 ⒈證人曾勇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186至188頁)。 ⒉曾勇宸之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警A卷第222頁)。 ⒊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219至220頁)。 ⒋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9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66頁) 。 ②於110年11月23日中午12時5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分,自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9,9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下午1時13分,連同上開⒈之款項,轉帳5萬9,000元至戶名不詳之帳戶。 四 姚滌非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10月21日,透過網路結識姚滌非,並以LINE暱稱「雯靜」與姚滌非聊天,佯稱:可使用WFDCOIN平台操作投資云云,致姚滌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10時33分,在臺中國光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9,000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⒈於110年11月18日晚間10時58分,自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轉帳3萬8,5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6分,連同其他款項,轉帳18萬3,000元至戶名不詳之帳戶。 ⒈證人姚滌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A卷第227至228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A卷第267頁)。 ⒊姚滌非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投資網站頁面擷取畫面(見警A卷第270至271頁)。 ⒋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A卷23、31、47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58、62、69頁)。 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51分,在臺中國光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⒉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1分,自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連同附表編號二、附表編號六、①、②所示款項及其他款項,轉帳9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至27分,轉帳至數個戶名不詳之帳戶。 ③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8時7分,在臺中國光路郵局,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⒊於110年11月24日晚間8時20分,自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轉帳8萬3,9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轉帳7萬8,000元至戶名不詳之帳戶。 五 王羽竹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11月13日,透過網路結識王羽竹,並以LINE暱稱「黃華年」與王羽竹聊天,佯稱:可使用Bik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王羽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4萬0,250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⒈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2分,自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28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2時33分至34分,轉帳25萬、3萬元至數個戶名不詳之帳戶。 ⒈證人王羽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B卷第3至8頁)。 ⒉王羽竹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見警B卷第105、112至113頁)。 ⒊王羽竹與詐欺取財正犯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警B卷第108至112頁)。 ⒋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A卷第32至33、44頁)。 ⒌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63、67頁) 。 ②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2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4萬0,250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③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2萬8,050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⒉於110年11月22日中午12時39分,自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轉帳5萬8,9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轉帳5萬9,000元至戶名不詳之帳戶。 ④於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3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4萬0,250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⒊於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9分,自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30萬8,5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中午12時31分至34分,轉帳至數個戶名不詳之帳戶。 ⑤於110年11月24日中午12時2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6萬8,300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六 賴勇全 詐欺取財正犯於110年9月1日,透過臉書結識賴勇全,佯稱:可使用WFD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賴勇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內。 ①於110年11月20日晚間6時48分,在台新銀行太平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⒈於110年11月22日上午9時1分,自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連同附表編號二、附表編號四、②所示款項及其他款項,轉帳90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上午9時12分至27分,轉帳至數個戶名不詳之帳戶。 ⒈證人賴勇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C卷第7至8頁)。 ⒉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A卷第30至31、34至35、40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警A卷第62、64、66頁)。 ②於110年11月21日上午10時56分,在台新銀行太平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③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7時46分,在台新銀行太平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⒉於110年11月22日晚間8時2分,自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連同其他款項,轉帳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110年11月23日凌晨3時27分,連同附表編號一、①所示款項及其他款項,轉帳22萬5,000元至戶名不詳之帳戶。 ④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21分,在台新銀行太平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 ⒊於110年11月23日晚間7時31分,自陳彥伶之彰化銀行帳戶,轉帳3萬0,2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轉帳3萬2,000元至戶名不詳之帳戶。 附件:(卷宗簡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投埔警偵字第11100003212號卷 警A卷 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10015753號卷 警B卷 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775200號卷 警C卷 111年度偵字第8326號卷 偵字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號卷 本院金訴字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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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