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76號、113年度偵字第160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 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經以電話聯繫, 因他人許以新臺幣200元報酬(實際未取得),於民國112年 5月2日以前某時,在統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鹿港彰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金 融卡1張,寫上密碼後寄至統一超商某門市,而將本件帳戶 提供給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之某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達 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 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嗣本件詐騙 集團取得本件帳戶,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或數成員,以附表所示方法 ,向附表所示乙○○、丙○○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匯款至本件 帳戶(均詳附表)。隨後並提領一空,形成金流斷點。二、本件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乙○○之指訴、告訴 人乙○○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活存明細查詢、被 害人丙○○之指述、被害人丙○○所提供之「丁○○」「LINE」首 頁截圖、「WELTCOIN」網頁截圖及轉帳匯款交易截圖、本件 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乙○○ (告訴人) 自112年4月2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丁○○」,向告訴人謊稱匯款投資股票、虛擬貨幣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5月2日 11時42分 30,000元 112年5月2日 11時47分 20,000元 2 丙○○ (被害人) 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丁○○」,向被害人謊稱下載「WELTCOIN」軟體並匯款交易虛擬貨幣云云,致其匯款至本件帳戶(詳右)。 112年5月2日 11時33分 50,000元 112年5月2日 11時36分 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