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10號
CYDM,113,金簡,110,202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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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5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2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怡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怡婕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 ,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 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邱○榛、呂○珊、許○紘,使其 等接續各轉帳2筆,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 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衡酌其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 之危害,被告係因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幫忙家裡支出,始



聽信同事林○萱所言,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 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  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 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二)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予他人,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之。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號
  被   告 陳怡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婕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 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惟仍基於縱容詐欺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1 0月12日16時許,在嘉義西區竹圍四路25號「禾楓汽車旅館 」,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林○萱(另案 偵辦中)後,再由林○萱轉交不知名之某成年詐欺犯罪者使用 。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 ,即以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邱○榛、呂○珊 、許○紘,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榛、呂○珊、許○紘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榛、呂○珊、許○紘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怡婕之供述 坦承另案被告林○萱(下稱林○萱)詢問伊名下是否有沒在使用的帳戶,她朋友在從事金流匯款,需要收取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以每3天新臺幣(下同)6000元價格,向伊租賃帳戶之事實,惟辯稱林○萱向伊稱是供娛樂城使用,且其也有提供帳戶存摺,伊也是事發後才知道,他們拿伊的帳戶去騙錢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林○萱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向被告說其朋友「呂穎達」在從事博弈娛樂城的工作,需要銀行帳戶可供匯款使用,他可以出錢租賃,其就將這件事告訴被告知悉,以每3天6000元價格,向被告租賃帳戶,被告才自願將存簿及提款卡交付,以賺取紅利酬庸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邱○榛、呂○珊、許○紘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榛、呂○珊、許○紘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邱○榛、呂○珊、許○紘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呂○珊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許○紘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萱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林○萱向被告稱以每3天6000元價格,向被告租賃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幫助詐欺 告訴人3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本件被告雖坦承有以6千元之價格租 賃本案帳戶資料,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有取得犯罪所得, 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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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