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易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61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830號、113年度
偵字第2094號、113年度偵字第4310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易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三星,含門號○○○○○○○○○○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13行(附件1、2)、「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均更正為「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附件1)「旋遭 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示帳戶 提領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易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附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件1至4)。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李易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 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 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 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 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 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
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 ;又若幫助洗錢犯行同時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 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一般 洗錢罪即為已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是以被告行為 時所犯幫助詐財與幫助洗錢等罪,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 形,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 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 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 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 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 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 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及經濟狀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1支(廠牌:三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 ,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江金星移送 併辦,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詐騙方式及分工 相關證據 1 董佳佳 112年6月15日9時59分許 1萬5,000元 李易承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詐騙用網站截圖2張、董佳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7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一第53至56頁、第84至91頁、第163至164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34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0至44頁;警卷二第69至74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2 林紫晴 112年6月15日10時許 1萬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林紫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頁面截圖25張、詐騙用網站截圖36張(見警卷一第57至60頁、第94至103頁、第165至166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34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0至44頁;警卷二第69至74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3 華冠賢 112年6月17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B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一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見警卷一第61至66頁、第107頁、第167至16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7月19日合金嘉義字第112000232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月5日合金嘉義字第1120004331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45至49頁;警卷二第75至78頁;警卷三第12至16頁;13830偵卷第22至23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4 胡靖晨 112年6月20日10時20分許 3萬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胡靖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客服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警卷一第67至71頁、第109至111頁、第117至118頁、第169至170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34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0至44頁;警卷二第69至74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112年6月20日10時22分許 3萬2,000元 5 林建佑 112年6月16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林建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頁面、詐騙APP截圖46張(見警卷一第72至75頁、第120至142頁、第171至172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34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166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0至44頁、第50至52頁;警卷二第69至74頁、第66至68頁;警卷四第22至23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112年6月21日13時22分許 3萬元 李易承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之人頭帳戶(下稱C帳戶) 6 陳嘉燰 112年6月22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陳嘉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頁面、詐騙APP截圖45張(見警卷一第76至79頁、第143至154頁、第173至174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166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50至52頁;警卷二第66至68頁;警卷四第22至23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7 孔聖華 112年6月22日17時22分許 5萬元 B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孔聖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6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3張(見警卷一第80至83頁、第155至160頁、第175至176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7月19日合金嘉義字第112000232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月5日合金嘉義字第1120004331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45至49頁;警卷二第75至78頁;警卷三第12至16頁;13830偵卷第22至23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112年6月22日17時2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22日17時30分許 5萬元 8 陳欣茹 112年6月14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李易承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下稱D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及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陳欣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頁面截圖18張(見警卷二第79至82頁、第117至120頁、第127頁、第130至135頁、第277至278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98592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63至65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9 尤亭尹 112年6月15日13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分)許 10萬元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尤亭尹遭詐騙匯款時間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尤亭尹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32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83至87頁、第136至157頁、第279至280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166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50至52頁;警卷二第66至68頁;警卷四第22至23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10 張琇嵐 112年6月16日11時52分許 1萬6,000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張琇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24張(見警卷二第88至91頁、第158至169頁、第281至282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34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0至44頁;警卷二第69至74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11 許芳誠 112年6月17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D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提供之現金收據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6張(見警卷二第92至96頁、第177頁、第180至182頁、第283至284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7日儲字第1120985922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二第63至65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112年6月17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7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9日14時45分許 5萬元 12 朱家宏 112年6月19日11時42分(起訴書誤載為43分)許 5萬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朱家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張(見警卷二第97至100頁、第206至219頁、第285至286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34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0至44頁;警卷二第69至74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13 連培程 112年6月19日14時15分許 15萬元 B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遭詐騙時間、匯款金額一覽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二第101至103頁、第220至221頁、第236頁、第287至288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7月19日合金嘉義字第112000232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月5日合金嘉義字第1120004331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45至49頁;警卷二第75至78頁;警卷三第12至16頁;13830偵卷第22至23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14 陳思妤 112年6月21日10時35分許 1萬7,000元 A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陳思妤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頁面截圖10張(見警卷二第104至107頁、第247頁、第249至251頁、第289至290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7月17日一總營集字第13345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40至44頁;警卷二第69至74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15 楊佩琪 112年6月21日17時43分(起訴書誤載為44分)許 3萬6,000元 B帳戶 於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登租屋之不實廣告,預約看房需先支付訂金,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楊佩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CEBOOK廣告、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頁面截圖4張(見警卷二第108至110頁、第252至253頁、第291至292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7月19日合金嘉義字第112000232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月5日合金嘉義字第1120004331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45至49頁;警卷二第75至78頁;警卷三第12至16頁;13830偵卷第22至23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16 陳彥村 112年6月21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B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ATM轉帳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陳彥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客服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帳號頁面截圖12張(見警卷二第111至114頁、第260至273頁、第293至294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7月19日合金嘉義字第112000232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月5日合金嘉義字第1120004331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45至49頁;警卷二第75至78頁;警卷三第12至16頁;13830偵卷第22至23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17 李境峰 112年6月18日12時許 1萬2,468元 B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李境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三第17至24頁、第28至29頁)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2年7月19日合金嘉義字第1120002329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3年1月5日合金嘉義字第1120004331號函暨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一第45至49頁;警卷二第75至78頁;警卷三第12至16頁;13830偵卷第22至23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18 蘇寶清 112年6月17日10時26分許 9萬元 C帳戶 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害人佯稱可於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左列帳戶。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蘇寶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四第24至27頁、第33至36頁、第42至113頁、第117至118頁) ⑵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8月17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11166號函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一第50至52頁;警卷二第66至68頁;警卷四第22至23頁) ⑶李易承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警卷二第274頁;警卷三第25頁;警卷四第114頁)
附件1:
犯罪事實
一、李易承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9日13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土 地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董佳佳、林紫晴、華冠賢、胡靖晨、林建佑、陳嘉燰及孔聖 華,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 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易承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000年0月間,因離婚在臉書認識網友「李佳晴」,之後用LINE聊天,伊說自己沒有工作現在照顧母親,她是臺北人也是離婚,在香港經營廣告公司,要匯港幣資助伊,伊就把合庫銀行帳號給她,當時有1筆10萬港幣匯入合庫銀行帳戶,伊沒有去提領,但是有一叫「張勝豪」之人打電話給伊,叫伊跟他加LINE,說要幫伊開通外匯付款功能,叫伊寄提款卡給他操作,伊就寄出4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包括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及郵局帳戶,對方說不是詐騙集團,是正常程序,用完就會寄給伊,但後來都沒有消息,伊因為換新手機,無法提供對話紀錄,只有寄件證明云云。 2、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與自稱「李佳晴」或「張勝豪峰」之人之聯繫或對話紀錄等證明之事實。 2 告訴人董佳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網頁畫面 證明告訴人董佳佳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林紫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林紫晴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華冠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華冠賢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胡靖晨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胡靖晨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害人林建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林建佑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嘉燰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嘉燰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孔聖華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孔聖華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9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庫銀行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土地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11 本署99年度偵字第5396、72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1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書各1份 被告前於99年間,為申辦貸款而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經歷,本案又僅因網友欲資助款項,即率爾交付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合庫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未曾謀面且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顯見被告對其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使用,已有所預見之事實。
附件2: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30號
被 告 李易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安股,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承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 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 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 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 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9日13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嘉基門市 ,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張勝豪」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合 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欣茹、尤亭尹、張琇嵐、許芳 誠、朱家宏、連培程、陳思妤、楊佩琪及陳彥村,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陳欣茹、尤亭尹、張琇 嵐、許芳誠、朱家宏、連培程、陳思妤、楊佩琪及陳彥村察 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陳欣茹、張琇嵐、許芳誠、 朱家宏、連培程、陳思妤、楊佩琪、陳彥村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易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欣茹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末4碼6488號帳戶交易明 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
㈢被害人尤亭尹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遠航APP操作畫面截圖 各1份。
㈣告訴人張琇嵐提供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交易內頁影本、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代購平台消費紀錄及頁面截圖 各1份。
㈤告訴人許芳誠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現金收據單翻拍照片各1份。
㈥告訴人朱家宏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紀錄截圖1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 ㈦告訴人連培程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1 份。
㈧告訴人陳思妤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㈨告訴人楊佩琪提供臉書租屋廣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㈩告訴人陳彥村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影本 博奕平台對話紀錄截圖、LINE會員首頁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第一銀行、合庫銀行、土地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 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7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46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02號(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係同一被告 以提供同一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及同時 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騙,為刑法第55 條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應予併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欣茹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陳欣茹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林媤綺」向告訴人陳欣茹佯稱:得於遠航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陳欣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4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 尤亭尹(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被害人尤亭尹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李依依」向被害人尤亭尹佯稱:得於遠航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被害人尤亭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5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3 張琇嵐(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張琇嵐自行於不實代購平台(https://twvinmart.com)註冊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kTok shop」向告訴人張琇嵐佯稱:得於代購平台賺取差價獲利,惟須先行墊付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張琇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1時52分許 1萬6,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許芳誠(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許芳誠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之機會,以暱稱「陳雅涵」、「盈昌客服專員NO.136」向告訴人許芳誠佯稱:得於盈昌APP上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許芳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6月17日10時35分許 ②112年6月17日10時38分許 ③112年6月17日10時40分許 ④112年6月19日14時28分許 ⑤112年6月19日14時30分許 ⑥112年6月19日14時4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郵局帳戶 5 朱家宏(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朱家宏於交友軟體探探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MetaLinvests」向告訴人朱家宏佯稱:得於metatradber5APP上投資外匯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朱家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1時43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連培程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連培程於交友軟體Rooit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scape東」向告訴人連培程佯稱:得於買貝商城(https://m.takegoods.live)註冊為賣家賺取差價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儲值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連培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14時15分許 15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7 陳思妤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陳思妤於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Shi」向告訴人陳思妤佯稱:得於Pttshop網站註冊會員及設立店面賺取差價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儲值點數云云,致告訴人陳思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0時35分許 1萬7,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8 楊佩琪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告訴人楊佩琪因社群軟體臉書上不實租屋廣告而聯繫之機會,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ina780309」向告訴人楊佩琪佯稱:得優先看房,惟須先依指示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楊佩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7時44分許 3萬6,000元 合庫銀行帳戶 9 陳彥村 (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藉與告訴人陳彥村於通訊軟體LINE上結識之機會,以暱稱「王靜雯」、「博奕平台(永利皇宮」、「博奕平台(永利皇宮)總監」向告訴人陳彥村佯稱:得於博奕平台(永利皇宮)玩遊戲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儲值、匯入保證金及繳納稅金云云,致告訴人陳彥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17時56分許 3萬元 合庫銀行帳戶
附件3: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李易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安股,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易承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
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 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 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3時5分許,在嘉 義市○區○○○000號統一超商新嘉 基 門 市 , 將 其 所 申 設 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張勝 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 銀行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藉與李境峰於交友軟體「Tinder」結識之機 會,以綽號「茉莉」向李境峰佯稱:得於「PGmall」設立店 舖賺取差價獲利,惟須先依指示支付廠商貨款云云,致李境 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8日12時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萬2,468元至合庫銀行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 之斷點。嗣李境峰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案經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易承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李境峰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李境峰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銀行轉帳 成功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鳳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
㈤合庫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合庫銀行、土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 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17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46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 102號(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係同一被告以 提供同一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多名被害人受騙, 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 之同一案件,應予併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謝雯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吉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4: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0號
被 告 李易承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安股,1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易承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 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 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 國112年6月9日13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新嘉基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LINE暱稱「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藉與蘇寶清於通訊軟體LINE結 識之機會,以暱稱「丞丞」向蘇寶清佯稱:得於「普誠」網 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須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蘇寶清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7日10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之斷 點。嗣蘇寶清察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蘇寶清 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易承於警詢之供述。
㈡告訴人蘇寶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
㈣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土地銀行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 113年1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46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 13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本案與該案 係同一被告以提供同一土地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多名告 訴人受騙,為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 ,係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併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