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
偵字第13356 、14355 、14777 、1589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8行、第1 字贅載 多1 次「、」應予刪除;附表編號4 之匯款時間/ 方式「40 分」應更正為「39分」、「51分」應更正為「50分」,編號 5 之匯款時間/ 方式「42分」應更正為「43分」,編號6 之 告訴人「黃詩婷」應更正為「黃詩亭」,編號7 之匯款時間 / 方式「47分」應更正為「46分」,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2頁、第39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108 年度 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條增列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 法目的為使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犯上 開罪名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 政策。亦即,立法者基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啟自新,並促 使案件儘早確定之刑事政策考量,就實體事項規定符合特定 條件者,予以減輕其刑。又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 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 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 條件。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 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 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
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 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 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 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 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 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 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 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等 旨。本院審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於自白犯罪減刑事 由之要件修正為更加嚴格,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揭示之意 旨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應有予以類推適用之餘地。 本件被告於偵查階段接受調查時,檢察官告知其所涉犯罪名 僅記載為「詐欺罪、洗錢防制法」(見偵13356 卷第53頁) ,並未就偵查所得事證等認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 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罪之具體罪名告知被告,也未詢問給予被告表示是 否自白認罪之機會,而兼衡被告於警詢階段已如實供述提供 本案5 個帳戶帳號予他人之事實,對於本案所涉犯罪過程並 無隱瞞,其於案件繫屬於本院後亦陳明提供5 個帳戶之原因 與順序,且表示「檢察官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我 認罪」(見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於偵查中 檢察官既未給予被告明確表示對於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 第3 項第2 款之罪是否認罪之機會,為免影響被告受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賦予減刑寬典受到影響,仍認被告所為 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預見申辦貸款係依照 申貸者真實信用、財務狀況進行評估,若申辦貸款需先提供 自身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進行匯入、支出以製造不實金流、 美化帳戶,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率爾為本件 犯行,侵害社會法益實非可取(參見立法理由);惟念其較 諸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考量被告犯後認罪知錯 態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而取得不法對價,另被告前未曾 因案判決處刑,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尚可,暨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 40-41 頁審理筆錄所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第3 項第2 款、第16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 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 後,5 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