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3號
CYDM,113,訴,93,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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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緝字第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富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②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與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39頁、第56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參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及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  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參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8  69號判決意旨)。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  意,於密接時間刊登張貼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行為(參院卷第  56頁審理筆錄記載),核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誠為  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至起訴意旨認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前開所為公然侮辱1 次、非法利用個人資料1 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當  理性處世,卻因私人不滿,竟上網刊登辱罵、誹謗告訴人,  甚以此方式不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散布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與名譽,影響告訴人隱私及社會評價,所為非是,  殊值非難;雖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參院卷第23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之告訴人意見),然其犯罪後坦承知錯



  ,態度尚可,復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  院卷第58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現另案  在監執行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  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沒收:
  被告持以連結登入FACEBOOK之手機電子設備,雖係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惟未扣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現仍具事實上處分權  (另案入監執行迄民國120 年),復衡酌該手機非違禁物,  可做為日常生活聯絡使用,況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  愈趨低微,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  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另沒收或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55  條、第42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 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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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