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21號
CYDM,113,訴,121,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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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益

籍設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嘉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宗益並無家樂福電子錢包點數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4日前某日某時,在其位於嘉義市立人路之租 屋處連結網際網路,於臉書公開社團內,張貼出售家樂福電 子錢包點數之虛偽訊息而對公眾散布,林哲明於000年0月0 日下午3時30分許,因有意購買而以臉書私訊功能及LINE與 蔡宗益聯繫,在洽商交易事宜後陷於錯誤,同意先以新臺幣 (下同)1萬3,200元購買家樂福電子錢包點數,並依要求於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萬3,200元 至蔡宗益指定、由蔡宗益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 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街口支付帳戶),於轉帳後遭蔡宗益 再三拖延,亦未能依約取得家樂福電子錢包點數,始悉受騙 。
二、案經林哲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宗益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8至49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有出售家樂福電子錢包點數予林哲明並收取 1萬3,2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在飛機群組內找到更優惠的家樂福 電子錢包點數賣家,要將點數轉賣給林哲明,轉取差價。其 將林哲明轉的款項再轉給該賣家,但後來該賣家沒有將家樂 福電子錢包點數轉給其,其也是被騙。其是在網路上進行一 對一買賣,並非發出廣告讓很多人來購買,非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等語。經查:
㈠被告在與林哲明洽商交易後,林哲明同意購買家樂福電子錢 包點數,林哲明遂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6分,轉帳1萬3,2 00元至本案街口支付帳戶,然被告並未將家樂福電子錢包點 數轉予林哲明等情,業經被告坦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5至4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哲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288214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9頁 ,112年度偵緝字第560號卷第87至89頁),並有網路交易截 圖、臉書頁面截圖、被告與林哲明之臉書私訊、LINE對話翻 拍照片、本案街口支付帳戶交易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11至17、2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哲明於警詢時證稱:其因欲購買家樂福電子錢包點 數,使用LINE加被告為好友,依照被告指示匯款至本案街 口支付帳戶,其完成後主動與被告聯繫要問何時出貨,被 告開始推託逃避,不願回應,至今均無回應等語(見警卷 第7至9頁)明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確實沒有 家樂福電子錢包點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而被 告在與林哲明洽商交易事宜時,林哲明詢問「錢包什麼時 候可以轉給我」,被告答稱「馬上」,林哲明詢問「入帳 完馬上轉」,被告答稱「沒錯」,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 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可見被告並無家樂福電子錢 包點數,然在與林哲明進行交易時,卻營造出手邊有點數 可以馬上交付之氛圍,且於林哲明付款後,即開始推託逃 避,亦未回應林哲明,由前述交易前後之脈絡,實難認被 告於與林哲明洽商交易之始,即有交付家樂福電子錢包點 數之真意。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其在飛機群組內找到之上游賣家未將點數 轉讓給其,其方未能交付予林哲明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 任何諸如其與該上游賣家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資料可以佐證 ,其此部分所辯,已難遽信為真。又倘被告係因未能順利 向上游賣家取得家樂福電子錢包點數,方未能將家樂福電 子錢包點數交付予林哲明,被告應向林哲明解釋、協商解 決方式或另循管道取得家樂福電子錢包點數後履行其義務 ,被告捨此不為而以推託逃避、不回應之方式面對林哲明



,實難認其有出售家樂福電子錢包點數之真意。被告此部 分所辯,難以憑採。
  ⒊林哲明係於臉書上看見被告出售家樂福電子錢包點數之訊 息,此經證人林哲明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 ,又被告係於臉書販售禮券之社團內刊登出售家樂福電子 錢包點數之貼文,此經被告供述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44 至46頁),並有臉書頁面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頁) ,且觀諸被告於臉書所刊登之貼文(見警卷第13頁),可 知被告所刊登之出售家樂福電子錢包點數貼文係設定為公 開,使用臉書服務之不特定多數用戶自均得任意瀏覽該貼 文,核當屬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被告辯 稱其並未對公眾散布,應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 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 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 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 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32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林哲明受有財產上損失,雖屬不該 ,然考量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因出售電子錢包點數而犯詐 欺取財者僅有本案,且其本案詐得之金額為1萬3,200元,規 模有限,金額也不大,可見被告並非有組織之集團性詐欺犯 罪,其使用網際網路散布之實際範圍不大,惡性較輕,此既 倘仍處以法定最低度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 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堪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 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以在網路上 公開刊登不實出售電子錢包點數訊息之方式行使騙術,致林 哲明於瀏覽後誤信為真,因而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損害,



並影響一般人對於網路交易互信之基礎,所為不該;被告詐 得之金額為1萬3,200元,尚非屬鉅額,由上開犯罪情狀,應 給予被告略高於最輕度之刑度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林哲明達成和解並彌補林哲明之損失,均無法為更有 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 度與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被告前科素行等節( 見本院訴字卷第57至58頁),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即1萬3,2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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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