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自字,113年度,2號
CYDM,113,聲自,2,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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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憲同


林祺文


代 理 人 林憲同律師
被 告 陳拓

林兆童


王昱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50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 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刑事訴訟法施行 法第7之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本案繫屬於本院日 期為113年1月25日,有收文章可查(見本院卷第3頁),自應 依修正後之新法終結,合先敘明。而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 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 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 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 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聲請程序不合 法,依法應逕予駁回。查聲請人林憲同、林祺文以被告陳拓 禎、林兆童王昱又涉犯詐欺、瀆職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發、告訴,其中被告陳拓禎、王昱



被訴「被告陳拓禎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科司法事務 官,於辦理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9453號案件時,明知被告 林兆童係利用第三人債權冒充抵押債權以供抵付拍賣價金, 不得對被告林兆童點交蒳夏廠房,竟仍予以點交,該廠房應 撤銷點交而成債權人共同追債標的,被告林兆童王昱又均 明知上情,亦利用詐術承買及點交該廠房,因認被告陳拓禎 涉有刑法第131條之圖利罪、被告王昱又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被告陳拓禎被訴 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屬臺灣高等檢察署 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5、6款之規定簽結;被告王昱又被訴事實則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認同一告訴事實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情形而予以簽結,均未經不起訴 處分,此二部分再議為不合法,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 分署113年1月16日檢愛113上聲議179字第1139000907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5頁)。是告訴人雖就上開部分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聲請狀載為聲請交付審判,應屬有誤),然聲請 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為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通知之函 文,即非屬駁回再議處分之範疇,故告訴人此部分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至關於被告林兆童上開被訴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9號 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而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係於113年1月18日送達聲請 人,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即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提 出律師委任狀,有前開本院收文章蓋於刑事交付審判之自訴 狀在卷為按,顯未逾法定不變期間。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交付審判之自訴 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 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 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 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 ,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 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 ,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 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 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 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 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 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 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 院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 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 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 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 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 制度」之虞。
四、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一、曾經判 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意旨 認被告林兆童所涉前揭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罪 事實,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0 5號、109年度偵字第5780號案件提起公訴,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68號案件判決 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至21頁、第73至82頁反面、第95 至100頁;偵卷第3至5頁)。職此,上開告訴意旨所指犯行與 該前案之事實相同,應為上開判決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再行 追訴。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本件被告林兆童 所涉前揭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不起訴處分 ,均於法無違。而本院關於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審查,依法 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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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