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474號
CYDM,113,聲,474,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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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景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字第884號、113年度執字第1499
號)認為違法或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所載(如附件)。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 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該 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 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 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 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 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 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 ,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同法



第51條第9款所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五款至前款所定之刑, 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 行拘役。」,係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經分別宣告 有期徒刑及拘役時,而合於同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且 所定之執行刑有3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拘役時,始有不執行拘 役之可言。如係各別犯罪,應接續執行而無定應執行刑之情 形(如裁判確定後再犯罪),縱所執行之刑期已超過3年有 期徒刑,且有拘役,仍無該款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黃景祥前因傷害致死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456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確定;另因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千元,於111年3月 1日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45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另於 112年5月9日(正犯實施犯罪時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易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3月12 日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乃經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執更字第884號指揮執行,乙案則經由同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執字第1499號指揮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 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核對無訛,此節事 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甲案之判決首先確定日期為110年10月21日,而乙案正 犯犯罪時間為112年5月9日,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 數罪併罰要件未合,乙案自無從與甲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應接續執行之。從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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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