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政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8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政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政岳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另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 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 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 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 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 ,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 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 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參照)。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 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 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 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
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 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 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虎簡字第205號、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64號判 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3部分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 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2至3等罪判決確 定後,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1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 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 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 」之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 拘束,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 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 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茲聲請人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 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沒收部分,不在定應執行刑 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5日 111年11月23日 112年2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07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64、12715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64、1271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29日 113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虎簡字第205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4號 113年度嘉簡字第36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日 113年5月6日 113年5月6日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19號 ①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4號 ②編號2至3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