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界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界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 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 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 由書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 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三、受刑人黃界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符合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惟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但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
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而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可憑。揆 諸上開規定,前揭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自 得併合處罰。惟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 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亦已不得易科 罰金。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此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 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 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逾9月 。
五、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考量附表所示各次犯罪時間之差 距,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及各罪之法律目的與受刑人違反義務 之嚴重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 限制,兼衡受刑人在監接受教化所需之時間及所定執行刑之 刑期應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 防衛無礙,暨受刑人表示「希望定輕一點」之意見等情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共2次)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9年5月25日至109年5月28日 ②109年5月26日 109年10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5013號、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11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42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41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23日 111年8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 111年度朴簡字第141號 確定日期 111年1月4日 112年3月21日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7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44號 編號1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