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士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士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士鋐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 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 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 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屬可易科罰金之罪,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 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與 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不同,犯罪時間亦 有一段間隔,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不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併科罰金 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
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罪雖於民國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 明,仍應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編號 一 二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 交通事故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16日 111年5月19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速偵字第1098號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號 最後 事實 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58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30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58號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52號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4月2日 備註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於113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