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雯淋
具 保 人 黃裕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度偵字第2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黃裕元因被告謝雯淋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 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沒入具 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係以 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 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被告按時出庭 或接受執行,使訴訟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因此,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又國家刑 罰權係對於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在一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在其中一案逃亡或藏匿而遭通緝時,因 仍有可能在另案中願意到庭,不能當然解釋在所有案件中均 屬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及於本案,數案件 之同一被告縱使其中一案經通緝,於本案中是否有逃匿之情 形,仍應依各該法定程序,分別認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4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予以羈押,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並限制住居在嘉義市○區○○街000號之2四 樓3,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
錄、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查。檢察官於112年 8月1日傳喚被告於同年月10日到庭,然該傳喚通知是否合法 送達,因卷內未見送達證書而不明。又檢察官於113年3月28 日發函請具保人通知被告於同年4月25日到庭,該函文於同 年4月1日合法送達具保人,而具保人並未於該日帶同被告到 庭乙節,固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惟卷內 並無檢察官傳喚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到庭之傳票或辦案進行 單。是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究有無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 未到庭,後經拘提未獲等業已逃匿之情形存在,並無任何事 證在卷可佐,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顯然無從以被告 遭另案通緝,即認定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確已逃匿,準此,聲 請人本件聲請,尚難認於法有據,自應予以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