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傑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字第25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傑評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傑評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本文、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考量受刑 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各次犯行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類同。並斟酌各次犯罪 所得之總和、所生損害之程度、受刑人之意見,以及受刑人 犯後已將各次竊盜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等節,而為整體評價 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0年12月12日 110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844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72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6號 111年度易字第168號 判決 日期 111年3月15日 111年6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36號 111年度易字第16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4月11日 111年8月3日 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