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19號
CYDM,113,聲,319,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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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宏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刑為得易科罰金,編號2則均不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將其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 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頁),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尚無 不符,本院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表:受刑人陳宏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4日 112年8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46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615、146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91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9日 113年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564號 112年度易字第9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2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25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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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