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112年度嘉簡字第13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30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同法第348條第3項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經查,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可參(本審卷第9-10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向檢察官確認無誤(本審卷第85頁) 。故依據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量刑 」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均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四、檢察官依告訴人德庚營造有限公司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最輕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而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不應量處最輕之刑,且原判決理由亦 未敘明有無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而量刑,故其量 刑除有過輕之情況,亦有理由不備之情形。請將原判決撤銷 ,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 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保管告訴人所有之鋼 筋共計8噸,並將之變賣後,獲利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然衡酌其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所侵占鋼筋之數量,變賣之價額,暨其自陳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係因家中困難急需用錢,始為 本案犯行,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本院認原審業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 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並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顯未 逾越法定刑度。
㈢經查,被告於本審審理中表明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本審卷第5 3、86-88頁),惟告訴代理人於本審已明確表示:告訴人查 出被告另有8次類似之侵占行為,相關證據已經提供被告, 若被告自承有做,當一併列入和解金額等語(本審卷第53頁 ),以致雙方雖經本審二度安排調解,仍因告訴代理人之上 開請求及被告於本審審理中(113年2月7日)入監執行暫無 收入等因素,而無法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2月1日調解 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113年2月22日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 表(本審卷第47、6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是以,告訴人所請求之調解金額顯已遠逾被告本案 侵占之財物總額,被告既是因此難以就本案犯行所生之損害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自難 將雙方無法和解一事完全歸責於被告。原審量刑理由固漏未 審酌「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乙節。然本審考量被告實非 全無和解之誠意,而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如前所述, 併綜合被告係為籌措家人所需醫療費用,始起意僱工將其因 擔任工地主任而保管之鋼筋運離工地加以變賣,所侵占之鋼 筋共8公噸,變賣所得金額為9萬6000元等犯罪情節,以及被 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於本審審理中所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認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 有期徒刑6月,尚屬適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難認有何濫用權限情形。原審於量刑時,未就被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乙節併予斟酌,固不盡周全,惟原審量處 之刑與本審併予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和解之原因 等節後所得之結論要無不同。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 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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