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進龍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嘉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
83號、7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徐進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判期日供稱上訴範圍只針對量刑部分,對於原審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無意見等語(簡上卷第50頁) 。足見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依照前揭規定,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 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如 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林水木提告後,被告有回復 原狀鐵管1支,但遭告訴人拔除,且告訴人也拒絕和解,被 告身體狀況欠佳,無力負擔易科罰金,希望給予自新機會,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經查,被告雖稱案發後有在現場回復原狀云云,然卻遭告 訴人堅決否認(簡上卷第51頁),佐以被告於歷次警詢及 偵訊不但從未提及此項有利於己之主張,且其於偵查中亦 自承因主觀認為告訴人設置之C型鋼及鐵管等物已占用其 土地,才僱工拆掉,目的是要在該片土地上蓋鐵皮屋等語 (偵784卷第64-65頁),而由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亦能 證明被告拆除上開物品後確實開始整地建造鐵皮屋(偵78 4卷第50-58頁)。倘若被告毀損告訴人前揭物品後又加以 回復原狀,顯與其搭蓋鐵皮屋之目的背道而馳,足認被告 所辯,難以採信。更何況被告拆除損壞者計有C型鋼5支及 鐵管1支,此業經原審認定無訛,惟被告在上訴狀僅表示 有回復鐵管1支(簡上卷第7頁),則即令被告所言屬實, 亦無全然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影響科刑之程度相當有限。 至於被告雖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房屋稅單 (簡上卷第59、93頁),主張其有罹病與前揭鐵皮屋雖未 建造完成,仍須繳納房屋稅之事實。但該份診斷證明書記 載被告接受手術後已出院,後續再門診追蹤;另被告所繳 之稅金為新臺幣(下同)1,296元,尚非鉅款。是本院考 量上情後,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是以,本院 認原審審酌被告明知地政機關已在被告與告訴人土地交界 處設置界樁,卻僅因對告訴人依此地界劃分之結果以玻璃 纖維板及鐵板搭設圍籬心生不滿,且為圖自己開發利用46 地號土地之便利性,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素 來之土地紛爭,動輒僱工破壞告訴人本案設置之物品而為 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所為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實不可取, 又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未能和解且 雙方無法達成回復原狀之共識、及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之刑,所判處之刑度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 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銘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附件: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373號第一審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進龍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2 居嘉義縣○○鄉○○村○○○0號附7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3號、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進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進龍係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46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該地與林水木所有之同段54地號土地(下稱54地 號土地)相鄰。緣林水木在54地號土地與46地號土地交界處 設置數面玻璃纖維板及鐵板,並以C型鋼5支固定該等玻璃纖 維板及鐵板,另在2地交界處前經地政機關設置之界樁旁設 立鐵管1支,用以區隔2地之地界。徐進龍因不滿林水木以上 揭方式區隔2地之地界,且欲在其所有之46地號土地上填土 、整地、搭建鐵皮屋,為便於工程人員及機具進場施工,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工人林福星(所涉毀損罪嫌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 上午9時30分許,先拔除林水木架設之前揭玻璃纖維板及鐵 板,因而毀損固定該等玻璃纖維板及鐵板之C型鋼3支(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毀損玻璃纖維板圍牆1面,應予更正 ),致該等C型鋼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水木。徐 進龍復承前毀損之犯意,接續於111年11月31日上午9時許, 指示不知情之林福星持切割機接續切斷林水木在界樁旁設立 之鐵管1支及C型鋼1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割除C型 鋼3支及鐵管1支,應予更正),及拆除林水木在2地交界處
所設置之剩餘鐵板,因而損壞用以固定該鐵板之C型鋼1支, 致上揭C型鋼共2支及鐵管1支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林水木。嗣經林水木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 。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福星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嘉義縣○○鄉○○段00地號、55地號、46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 地段圖各1份、地籍圖謄本共4份、告訴人提出之國有土地( 農作)租賃契約書1份。
㈣警方於111年10月15日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4張、告訴人提 供之照片5張。
㈤警方於111年10月31日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 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嘉義縣水上鄉公所會勘通知單、會勘 紀錄、會勘簽到表、會勘照片、土地共有人同意書、內政部 營建署函文、江堀段土地套疊圖、54地號與46地號土地交界 處之照片1份。
㈦告訴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提出之照片1張。
㈧被告徐進龍於本院訊問程序中提出之照片4張。 ㈨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雇用 不知情之證人林福星先後毀損用以固定玻璃纖維板及鐵板之 C型鋼共5支、鐵管1支等物品,皆係因不滿告訴人於46地號 與54地號土地交界處設置區隔地界之玻璃纖維板及鐵板,且 為便於46地號土地後續之工程施作,而基於單一毀損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林福星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手法,接 續毀損告訴人所有之C型鋼共5支及鐵管1支,為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地政機關已在46地號與54地號土地交界處設 置界樁,卻僅因對告訴人依此地界劃分之結果以玻璃纖維板 及鐵板搭設圍籬之舉心生不滿,且為圖自己開發利用46地號 土地之便利性,竟不思循合法途徑解決與告訴人間素來之民 事土地紛爭,動輒雇工破壞告訴人前揭設置之物品,致令不 堪使用而為本案毀損犯行,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失 ,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淡薄 ,實不可取;另被告曾因公共危險、妨害名譽、傷害等犯行
,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亦難認其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雖於本院 訊問時自稱有意協助告訴人「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61頁 ),惟其仍未與告訴人對其所稱之「回復原狀」進行充分溝 通以利達成共識,致告訴人不願接受其「回復原狀」之作法 ,又被告就本案毀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設法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文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警9579卷第1 頁及警9686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珈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