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成
謝玉聖
陳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
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謝玉聖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3人就 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 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3人經營賭場,提供處所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賭博方式係依押注莊家與閒家 間之撲克牌比大小,倘賭客獲勝可得彩金,並由被告3人收 取抽頭金3%,藉此賭博財物牟利,此等犯罪形態,本質上均 具有反覆、延續特質,亦即提供場所賭博、聚眾賭博之目的 既係營利,絕無提供場所1 次即結束之理,必於不特定時間 反覆為之,是於刑法評價上,應以集合犯僅論一罪為適當。 本案被告3人自113年4月23日起至同年5月11日止,在密切接 近期間及特定空間內,反覆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後收取抽頭 金、場地費,無非經營賭場所當然,應認係上開所稱之集合 犯,是被告3人僅該當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罪構成要件各1 次。又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謝玉聖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 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 告謝玉聖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
(四)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從事合法事業,竟涉入上開賭博性質之 活動增加賭博歪風,罔顧助長賭博事業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 之程度,實非可取,兼衡被告3人經營賭博之期間長短、獲 利多寡、經營賭場之分工角色、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節,另審酌被告3人犯罪前科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3人
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 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 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來認定( 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坤成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 用之物,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李坤成、謝玉聖、陳濠 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4,00 0元、8,000元,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 沒收;又其中之犯罪所得2萬3,100元(扣案之1,000元、2萬3 ,900元均為被告李坤成所實際管領之賭資)、4,000元、8,00 0元均未扣案,故此部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扣案被告陳濠所有之監視器設備及 行動電話,因僅屬一般住宅防盜設備及通訊設備,亦無證據 佐證為被告陳濠專門用以涉犯本案之物,沒收與否應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天九牌1副 李坤成 2 骰子4顆 李坤成 3 骰子夾4個 李坤成 4 點鈔機1臺 李坤成 5 Vivo手機1支 李坤成 6 計算機1臺 李坤成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謝玉聖、李坤成及陳濠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在嘉義縣○○市 ○○路0段000號,先由陳濠向他人承租上址並裝設監視器後, 再將之轉租予李坤成,李坤成除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代價雇用謝玉聖記帳外,並以上址供不特定賭客賭玩 「天九牌」,其賭博方式為由4名賭客輪流或由任1人固定做 莊,賭客每人出4張牌,依牌面點數之大小排列,牌面點數 最大者在後,最小者在前,其後4張牌分為2組,每組2張, 分別比大小,由點數高者賺取賭金,每注賭金為100元至300 0元不等,除下場賭牌者外,其餘賭客可出資押注下場非莊 家之3人中由何者贏取該局賭資,若押中可獲取賭資,反之 其下注之賭資則悉歸於莊家,而賭客如贏得賭金,則需支付 贏得賭金之3%給李坤成。嗣於同年5月11日2時30分許,為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①天九牌1副、含骰子4顆及骰子夾4 個之賭具1組、點鈔機1臺、Vivo手機1支、計算機1臺、賭資 1,000元(以上為李坤成所有)②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鏡 頭2支、監視器螢幕1個、IPHONE 11手機1支(以上為陳濠所 有)③2萬3,900元(謝玉聖所有)。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坤成、謝玉聖、陳濠於警詢及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菁璝、葉建志、呂孟如、陳阿 素、林永和、凃俊宇、李家和、賴碧鳳、謝進龍、柯智仁、 陳信璋、王富萱、吳騰璿、簡淳雅、陳嘉享、沈權鴻、王小 玲、李威成及蔡桎凱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復有上開扣 案物品可佐,被告3人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