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金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23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40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涂金河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一)補充證據「被告涂金河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衛生福利部 朴子醫院民國113年4月12日函及所附告訴人陳戊己急診病歷 等資料」。
(二)犯罪事實一第7行「左側肩膀均受有挫傷」更正為「左側肩 膀多處挫傷」。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二)量刑審酌: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解決排班糾紛,而犯下本 案犯行;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告訴人無意願故未達成調 解、告訴人就量刑之意見等,有本院113年4月8日電話記錄 查詢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13頁),暨被告行為手段、動機 、目的,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易字卷第49-50頁)、被告 提出之獎狀資料(易字卷第5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235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涂金河與陳戊己都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司機,渠等為接載 客人,不時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號前之轉運站計程 車排班處候客。涂金河於民國112年3月18日9時46分許,與 陳戊己一同在上址排班區候客時,為陳戊己於同年月17日16 時搶先載客之舉表示不滿,雙方為此發生口角,涂金河一時 氣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戊己頭部及左側肩膀數 次,致陳戊己頭部及左側肩膀均受有挫傷。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金河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為排班載客之優先順序與告訴人陳戊己起爭執。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戊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9時46分許,在上述計程車排班候客區遭被告毆打,頭部及肩膀多處因此受有挫傷。告訴人嗣於同日10時6分許,前往朴子醫院就診。 4 被告於112年5月16日提出之答辯狀 被告因案發前一天(即112年3月17日)16時許,排在後位之告訴人搶先搭載攬車客人,因此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佐證告訴人指訴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屬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