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簡字,113年度,179號
CYDM,113,朴簡,179,2024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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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政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
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政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等,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偵緝字第19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魏政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6月19日12時55分許,在嘉義縣○○鎮○○路000號旁停車場 ,見洪士庭所騎乘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鑰匙插在電門上而無人看管,認有可乘之機,啟動該機車電 門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 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政弘於偵查中固坦承有竊取上開機車一情不諱,惟辯 稱:伊騎去找朋友,然後又騎回來,怕遇到被害人,就停在 斜對面隔一條街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 士庭指訴歷歷,且有現場照片、尋獲機車照片、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GOOGLE地圖等在卷可資佐證。復參 以,警察尋獲上開機車之地點距原停放上開機車之處,相差 約850公尺,被告竊取上開機車後,雖又騎回,但卻置放於 不同地點,顯然被告於竊車時點起即欲破壞、中斷告訴人對 於上開機車的管領佔有使用的支配力,新建立起伊自己對該 機車之實力支配的立場至明。換言之,被告於取得該機車後 即係以所有人之身份佔有使用該贓物,置放他處則係完全排 除所有人即告訴人可能對該物之管領控制權限,足見被告係 以「取得意圖」竊取告訴人上開機車供己使用至明。是被告 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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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