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子玲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以電信設備賭 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10年初某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 0鄰○○0號之25「皇冠檳榔攤」,利用手機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號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 式,經營「台灣今彩539」賭博。其賭博分為「二星」、「 三星」等方式,約定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再據 以核對當期台灣彩券今彩539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簽 中「二星」者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者可得彩金5 萬3,000元,如未簽中,賭資悉歸林子玲所有,以此方式賭 博財物並恃此牟利。嗣於113年2月6日15時45分許,為警持 搜索票在上址查獲,當場並扣得手機1支等物。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子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亮輝、吳信輝於警詢之供述。
㈢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證人吳亮輝與被告之對話訊息截圖6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 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 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 一種,而以網路、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 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 之認定。又刑法第268條之聚眾賭博罪,係指聚集不特定人 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
,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本案被告利用 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接受不特定人下注簽賭並與之對賭之方 式,經營「台灣今彩539」,被告亦有下注賭博並收取賭客 下注之賭金,並因而獲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堪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利用電信設備賭博、第268條後 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 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提供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賭下注, 此種犯罪形態,當不止一次就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 續之特質,是以被告所為係先後反覆多次聚眾賭博以營利之 行為,自始即係出於聚眾賭博以牟利之犯罪目的及包括犯意 所為,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 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均係具營業 性、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合法手 段賺取所需,為貪圖已利,藉由網際網路聚眾賭博,助長社 會僥倖、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僅為初犯,尚無前科,兼衡其 於本案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規模、犯罪所得,暨其 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調查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應 有悔意,且本件犯罪情節尚稱輕微,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避免再犯,仍有略施薄懲 之必要,爰予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 敘明。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 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偵卷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扣 案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之關聯性甚高,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列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騏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名稱 數量 IPHONE 14 PRO手機(黑)(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