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如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92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
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如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李弘仁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盈如受僱於李弘仁,在李弘仁所經營之金玉發彩券行(址 設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擔任櫃台工讀生,負責販售彩 券,並保管其因販售彩券所經手之款項,為從事業務之人。 陳盈如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9日至20日、同年月26日至27日 ,輪值金玉發彩券行週六、日之值班,其本應在各次值班後 ,將值班期間所保管之款項收納入店內保管箱,交由次週一 當班之同事點收。然其竟為清償自身債務,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1年3月19日至 20日、同年月26日至27日值班後,二度將其因值班販售彩券 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未如期將款項點交給次週一當班之 同事。其先後2次所侵占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2000 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盈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弘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借據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依告訴人李弘仁於警詢時證稱:第1次我於111年3月21日至金 玉發彩券行,巡視收款,經日班員工告知我未收到前二日( 111年3月19日及20日)被告值班時的營收款項;第2次於111
年3月28日,經由值班員工告知我,未收到111年3月26日、2 7日被告值班時的營收款項。後於111年3月29日,至金玉發 彩券行盤點營收款項,發現被告仍未繳回3月19、20、26、2 7日之款項,經詢問被告,被告坦承有挪用值班時的營收款 項及零用金等語(警卷第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 被告週六、日上班,她應該在收款後,把錢放在保險箱內讓 週一上班的正職員工來點收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可知被 告應於週末2日值班後,將其值班期間所保管之款項放入店 內保險箱,交由次週一值班之員工點收。是以,被告先後於 111年3月19日至20日、111年3月26日至27日值班後,將因不 同次值班時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其侵占之時間相隔一週 ,其各次犯行顯是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身負債務而需錢孔急 ,卻未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竟罔顧其與雇主間之契約及信 任關係,利用職務之便,二度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挪 為私用,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自應非難。再考量被告 始終坦承犯行,迄今已賠償告訴人40430元(詳後述),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53頁),及其本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手法、侵害法益種 類、受害對象均相同,犯罪時間僅隔一週,以及各罪所生損 害總和為7萬2000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 ,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於案發後之111年3、4月間, 賠償告訴人2萬430元,又經告訴人逕扣下被告111年3月之薪 資1萬元以抵償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 第2、3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行賠償告訴人1萬元, 並承諾按月分期給付告訴人3000元直至賠償完畢為止(尚餘 3萬1570元)乙節,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 並有本院電話紀錄、華南商業銀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翻拍照 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9、61、63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經此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併考量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完畢,為促其信守承諾賠償告訴 人,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
其應依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與 告訴人,如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前開緩刑難收其 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該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侵占犯行取得7 萬2000元,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已賠償告訴人4萬043 0元,並由本院將被告尚未賠償之餘款作為緩刑負擔,已如 前述。倘再以刑事程序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勢必 影響被告賠償告訴人之能力及意願,且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 之虞,認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告訴人李弘仁 被告應給付李弘仁新臺幣3萬157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5月25日起至114年1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各給付3000元,另於114年2月25日前,給付45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