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3年度,157號
CYDM,113,朴交簡,157,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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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孫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孫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孫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駕對交通用路人之危
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
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
酒後駕駛車輛上路,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所測得被告
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被告行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而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暨衡被告於警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59號
  被   告 黃孫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孫良於民國113年5月7日7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工地內 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工作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 ○○0○0號旁產業道路,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 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40分許,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孫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郁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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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