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朴交簡字,113年度,114號
CYDM,113,朴交簡,114,20240508,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3度因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刑罰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猶未從前案 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心存僥倖,立即駕駛汽車搭載 友人上路,為警察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 全不輕。惟慮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張明吉自民國113年3月21日13時30分許起至14時許止,在嘉 義縣水上鄉溪州村外溪洲不詳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美玲上路。嗣於同 日14時21分許,其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旁 路口,不慎與謝智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碰撞。員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張明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5時16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MG/L)。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美玲謝智文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 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