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513號
CYDM,113,易,513,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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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兆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2
號、第3127號、第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兆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朱兆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0月10日某時,未經丁○瑄之同意,以其所有之鑰匙 1把開啟丁○瑄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住處大門後,侵入屋 內,徒手竊取丁○瑄所有之手錶2支、玉鐲1個得手後,旋即 離去。
(二)於113年1月11日23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未上 鎖且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蔡○羽(97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有、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TYPE-C充 電頭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  
(三)於113年3月9日2時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GSA-5768號)自 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竊取王○安所有、 置於上開車輛後斗處之電線芯線3粒(共價值3,000元),得 手後,旋即離去。
(四)於113年3月10日1時42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 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檢察官誤載為GSA-5768號) 、RU-4363號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 竊取王○安所有、置於上開車輛後斗處之電線芯線半粒(價 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丁○瑄、蔡○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王○安訴 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兆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丁○瑄於警詢時證述、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證人即告訴人蔡○羽於警詢時證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安於警詢時證述、  證人林順國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報告、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 面照片23張。
二、刑法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 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 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 室即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3罪)。三、被告所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累犯加重: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80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嘉簡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2罪 ,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法 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參照)。
(二)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用毒品、違 反藥事法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不同,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得之手錶2支、玉鐲1個,價值非鉅,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 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 為7月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致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 院認諭知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 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
(三)犯罪事實一(二)(三)(四)部分,本院衡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顯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被告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本院綜 合判斷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竟為前揭竊盜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物所有權及居 住環境安全之尊重,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金 額、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丁○瑄、蔡○羽王○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家幫忙工作,入監前與奶奶父母親同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編號2至4部分,定其應執行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⑴手錶2支、玉鐲1個;⑵700元、TYPE-C充電頭1個; ⑶電線芯線3粒;⑷電線芯線半粒,分別係被告為犯罪事實一( 一)(二)(三)(四)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諭知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錶貳支、玉鐲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佰元、TYPE-C充電頭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三)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芯線參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芯線半粒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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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