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94號
CYDM,113,易,394,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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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嘉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嘉豪因告訴人陳彥銘向其借貸新臺幣 (下同)5,000元及與告訴人友人綽號「阿堯」之人間毒品 原料1萬9,000元買賣糾紛,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8、9時許 ,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內,趁第三人即友人顏嘉璁林家成在場之際,要求告訴人還款未果,竟基於傷害犯意, 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頰2、3下,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疼痛、 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認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33至37頁),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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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