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88號
CYDM,113,易,388,2024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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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昱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8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葉昱翔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葉昱翔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 公訴,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 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葉昱翔被訴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94號 被   告 張孝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昱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里○○○路000巷0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孝賢葉昱翔為向賴俊仁催討借款債務,竟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張孝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日1 5時17分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接上網,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不回覆就抓人了」之訊息予賴俊仁,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賴俊仁,使賴俊仁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復於同年9月15日16時46分許,在 臺灣某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接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你在那在繼續3砲四砲我就叫金主處理了」之訊息予賴 俊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賴俊仁,使賴俊 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葉昱翔基於毀損之各別犯意,於111年9月23日1時25分許, 搭乘不知情之楊宗翰(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賴俊仁位在嘉義縣○○鄉○○村○○○0 號之59住處,以黃色噴漆在該住處鐵捲門上噴寫「欠$」字 樣,使該住處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賴 俊仁。復於同年10月12日1時37分許,搭乘不知情之楊宗翰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賴俊仁上 址住處,以黃色噴漆在該住處鐵捲門上噴寫「還$」字樣, 使該住處鐵捲門之美觀效用受到破壞,足以生損害於賴俊仁
二、案經賴俊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張孝賢坦承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客觀行為。 2 被告葉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葉昱翔坦承坦承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宗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葉昱翔前往現場附近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賴俊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路線圖1紙、被告張孝賢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6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3片、監視器影像截圖8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潑灑油漆或瀝青於被害人鐵捲門上,雖未致該鐵捲門完全 喪失其物理上功能,但其醜化該鐵捲門之外貌及觀瞻,嚴重 妨礙使用人心理上之安全,應認已喪失該鐵捲門本應具有使 使用者心理安全之部分效能,自仍應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葉昱翔以黃色噴漆在告訴人住處鐵捲門上噴寫「欠$ 」、「還$」字樣,醜化該住處鐵捲門之外觀,使該住處鐵 捲門之美觀、潔淨功能受損,縱然經塗抹覆蓋仍留有色差及



噴漆痕跡,仍未能完全清除。是核被告張孝賢所為,係犯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葉昱翔所為,係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張孝賢葉昱翔各自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葉昱翔於111年9月23日1時25分許 、同年10月12日1時37分許,前往告訴人賴俊仁上址住處, 以黃色噴漆在該住處鐵捲門上噴寫「欠$」、「還$」字樣,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查,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 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 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 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 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 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 有間,即不得論以該罪。而被告所使用之文字、言語是否屬 於加惡害之事,須該文字、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是以被告使用之文字、言語, 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前後之語意,主客觀全盤情 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 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查被告葉昱 翔在告訴人住處鐵門噴上「欠$」、「還$」等之文字,主要 訴求是在索討積欠之債務,並未有何具體將要如何加害告訴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之惡害通知或加害 內容,業據告訴人、被告葉昱翔供述一致,衡諸常情,自難 單憑被告葉昱翔有該噴漆行為,遽認其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 ,而對其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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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