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其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其萬為告訴人吳喬敏之舅舅,兩人屬 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因被告酒後常與 告訴人、陶清俊兄妹有紛爭,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 00號之25處,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另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前因告訴人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 第1項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嗣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刑 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9至21、23頁),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 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