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22號
CYDM,113,易,322,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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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佰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21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佰岳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李佰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0分許,見翁○○位在嘉義縣○○鄉○○ 村0鄰00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即推開大門進入屋內,徒手 竊取翁○○所有、放置在房間內枕頭下之紅包1個(內有新臺 幣【下同】1,000元紙鈔5張),得手後走出該房間外時,適 為翁○○發現,李佰岳見狀遂將上開紅包丟棄一旁,欲逃離現 場時,遭翁○○攔阻並報警到場查獲,當場扣得上開紅包1個( 已發還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佰岳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易字卷第62 至63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11頁, 易字卷第62至63頁、第66至67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翁○○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2頁),並 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收據、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押物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5至6頁、第7頁、第8頁、第9頁、第12至14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9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本案並無應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之適用,是被告本 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係以以侵入住 宅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前曾有多起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之前科,此有 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惟被告犯罪後知錯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已發 還被害人(見警卷第9頁),暨被告於本院中自述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收入約1,500元,未 婚無子女,目前自己獨居,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銀行貸 款,身體狀況尚可等(見易字卷第69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得上開之物既已返 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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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