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227號
CYDM,113,易,227,20240520,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
5 、626 、636 、965 、986 、12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凃永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除附表編號四無沒收外)。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㈢㊀、第3 行贅載多1  次「,」應予刪除,第4 行「離去」後應補充「。」,犯罪  事實二㈢㊁、倒數第2 行贅載「欲竊取其內現金500 元,」  應予刪除,證據清單誤載「顏綉婷」應更正為「嚴綉婷」,  以及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86-87 頁、  第92-93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之螺絲 起子1 支係金屬材質,其既持用以破壞投幣箱等,堪認質地 堅硬銳利,若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就犯罪事實二㈡、㈢㊀ 、㈣、㈤、㈥①、㈥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㈢㊁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  起訴書論罪均誤繕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業據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參院卷第85頁)。犯罪事實二㈠犯行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㈡又被告8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於民國110 年1 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7 月20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8 罪,為累犯;經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復又再犯,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本案與前案亦有相同罪質之竊盜罪,是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   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犯罪事實二㈢㊁部分,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   ,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及依法與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一再重蹈覆轍下手  行竊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甚且有竊盜之加重條件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竊得財物價值不一,慮及被害人意見表示(參院卷  第61-62 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96頁審理筆錄所載),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暨個人之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欠佳(參院卷第95頁審理筆錄所載與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  附表編號四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附表編號一  至三、五至八部分定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二㈠、㈡、㈢㊀、㈣、㈤   、㈥①、㈥②被告所竊得現金新臺幣1,500 元、1,000 元   、500 元、8,000 元、1,530 元、38,620元、22,410元,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在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行竊所用同一螺絲起子,既經被告隨手丟棄(見院



   卷第86頁),而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   酌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   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  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5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犯罪事實欄二 ㈠ 凃永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二 ㈡ 凃永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二 ㈢㊀ 凃永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二 ㈢㊁ 凃永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未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犯罪事實欄二 ㈣ 凃永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六 犯罪事實欄二 ㈤ 凃永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犯罪事實欄二 ㈥① 凃永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捌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犯罪事實欄二 ㈥② 凃永信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貳仟肆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