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52號
CYDM,113,易,152,20240517,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誠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筆記型電腦壹臺、罐裝咖啡壹箱及香菸貳條,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乙 ○○位於嘉義縣○○鎮○○里○○000號農舍,見該處農舍大門未上 鎖之際,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拾起放置屋舍旁工具箱內 之客觀上足以威脅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剪刀1把,以 此撬挖破壞該處屋舍房間木門,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1臺、罐裝咖啡1箱及香菸2條(共計價值新臺幣2萬2,82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嗣乙○○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白承認(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53至55頁,本院卷第60至 61、64至65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威 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4至8頁,偵卷 第49至51頁),復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110號搜索票、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失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2606359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 採驗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警卷第10至27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而言;而住戶合租樓層、分房使用之情形,對分配供 自己起居之房間即各有其監督權,於此專屬個人私密空間, 不失為住宅性質,若他房間住戶進入他人房間而行竊,仍應 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2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指毀損 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由上解釋引 申,如以不正當方式,使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失其原有之防 盜效用,做為行竊手段時,即應依該款規定加重處罰(最高 法院41年台非字第38號、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要旨可資 參照)。第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 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屋舍旁工具箱內之剪刀撬挖破壞該處 屋舍內之房間木門,並進入行竊,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64至65頁),並有現場木門遭破壞之照片附卷可考(警 卷第19頁至20頁),而木門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 定之門扇,故被告持剪刀破壞木門,使告訴人住處之木門失 其原有防盜功能;又被告所使用之剪刀,具有質地堅硬之特 徵,用以順利破壞物品,故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殺傷力之兇器無誤,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 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 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 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 號判例意旨足參)。是被告本件所為之加重竊盜犯行雖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僅成立一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於000年0月0日出監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 犯,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1年即再犯相同罪責之本案,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 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 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或導致其等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已成年人,理當 知曉是非,縱有財物上需求,本得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 為本件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等觀念 均有所欠缺,所為致告訴人之財產、居住安寧俱受有損害, 其犯罪手法犯具有破壞性,尚非單純,加以被告迄未就告訴 人所受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殊值可議,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 犯行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惟念及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6頁),領有身心障礙證 明(中度)(本院卷第7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而獲有筆記型電腦1臺、罐裝咖啡1 箱及香菸2條,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等價額。 ㈡被告本案犯行時使用之剪刀1把未據扣案,且據被告陳述係在 現場取得,為被害人所有(本院卷第65頁),既非屬被告所 有,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