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郁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62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高郁峰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郁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1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之柯丁福住處前,乘上址 住宅後側窗戶未上鎖之機會,侵入柯丁福住處內,徒手竊取 柯丁福所有之折疊椅1張(價值約新臺幣200元,業經警發還 柯丁福),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郁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丁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查獲現場照片4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