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662號
CYDM,113,嘉簡,662,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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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秀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18
號、113年度偵字第3748號、113年度偵字第3749號、113年度偵
字第41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50號),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佘秀雯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佘秀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余秀雯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警407卷第1頁至第3頁、警843卷第1頁至第4頁、警414卷第1頁至第4頁、警613卷第1頁至第4頁、警843卷第5頁至第7頁、偵749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易卷第40頁),核與被害人吳蕭玉治(警407卷第6頁至第8頁)及黃欣培(警613卷第7頁至第9頁、警843卷第10頁至第12頁、警414卷第7頁至第9頁)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843卷第13頁至第14頁)、吳蕭玉治被害報告單(警407卷第10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407卷第12頁至第15頁)、黃欣培3月5日上午被害報告單(警414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414卷第13頁至第19頁)、黃欣培3月5日下午被害報告單(警613卷第11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613卷第12頁至第18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843卷第16頁)【MBS-7169】與監視錄影光碟4片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另竊得排骨肉1盒,然告 訴人表示清點後無此損失(警414卷第8頁至第9頁),此部分 僅有被告自白而無其他證據可佐,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此部 分事實尚無從認定,一併指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完畢(偵159卷第27頁、本院易卷第29頁至第35頁), 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且負責照顧孫子,從事居家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本案各罪犯罪類型及行為態 樣與手段,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 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等及轉讓禁藥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年6月、10月,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77號撤銷改 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88年7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91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易卷第11頁 至第14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達成和解且履行損害 賠償完畢,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物品部分因已等價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 倘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佘秀雯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下午4時22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00號全聯購物中心嘉義東門店(下稱全聯東門店),徒手竊取果汁時刻100%純柳橙汁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50元)得手後離去。 佘秀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佘秀雯於113年3月4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對面路邊,徒手竊取吳蕭玉治所有掛在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踏板處之青菜水果各1袋(價值共300元)後離去。 佘秀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佘秀雯於113年3月5日上午10時1分許,在全聯東門店徒手竊取四季高純釀醬油1罐(價值95元)及阪急麵包3個(價值共90元)後離去。 佘秀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佘秀雯於113年3月5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全聯東門店徒手竊取三好米台灣霧峰芋香米3包(價值共477元)後離去。 佘秀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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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