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累犯加重其刑的說明,均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將「戴嘉良 」之記載更正為「戴嘉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06號
被 告 聶清南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98年度豐簡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㈢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 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毒品案件,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7月(3次),復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下稱南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31號駁回上訴確定;㈤ 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 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㈦偽造文書案件,經 臺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㈧竊盜案件,經南高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8次)確定;㈨贓物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9年度易 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確定,上述㈠至㈨案件 ,經臺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8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 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1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5月17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嘉義 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嘉義店)內,徒手竊取由家樂福嘉義店安 全課課長戴嘉宏管理、持有之架上商品玉山特曲高粱酒1瓶( 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來一客京燉肉骨(三碗裝, 價值65元)、來一客鮮蝦魚板(三碗裝,價值65元)、奶油酥 餅(4入,價值150元)、老太陽堂太陽餅(4入,價值105元)、 小潘蛋糕坊鳳凰酥(價值439元)、象印保溫杯(480CC,價值1 ,800元)、膳魔師保溫瓶(500CC,價值1,750元)、KG圓領T( 價值690元)、KG短褲(價值690元)、不銹鋼濾網勺子(價值不 詳),共計8,254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開家樂福嘉義店。 嗣戴嘉宏經員工通知察覺遭竊並報警處理,聶清南於店外機 車停車棚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告訴人)。二、案經戴嘉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戴嘉良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 保管單、家樂福嘉義店交易明細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2張、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 簡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等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中數案與前案均為竊 盜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明秀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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