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均
林坤煌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389號),因被告等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4號),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韋均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坤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 李韋均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8時40分前某時許,」補充為「 李韋均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8時36分至40分間,」、第5至6 行「適有林銘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自快車道直行駛至」補充為「適有林銘惠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自快車道直行駛至上 開路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韋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林坤煌所為,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林坤煌接續辱罵告訴人林銘惠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 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且思慮成熟,卻因行車糾紛,並不 知理性排解而以超車之危險方式阻擋他人行車去路,或出言 侮辱,均值非議,兼衡:1.被告2人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2.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3.被告2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無再調 解意願),4.被告2人涉犯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非鉅,5.被告
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等節,暨被告2人之現職、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李韋 均涉犯本案犯行所駕駛之車輛,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車 輛之價值昂貴,被告李韋均本案侵害法益之惡性非屬重大, 若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而輕重失衡,爰不宣告沒收,末 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韋均與林坤煌為甥舅關係,李韋均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8 時40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A車),沿嘉義市東區吳鳳南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經吳鳳南路與芳安路之交岔路口,欲違規左轉至 內側快車道時,適有林銘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自快車道直行駛至,見狀按鳴喇叭示警, 李韋均竟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駕車尾隨B車,於同 日18時40許,行至嘉義市東區興仁街時,李韋均即駕車自B 車左側加速超車,強行切入B車前方,並在興仁街157號前, 煞停在B車正前方,以此方式阻擋林銘惠之去路,迫使林銘
惠停車,復下車站在B車駕駛座車門旁對林銘惠大聲叫囂, 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銘惠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林坤煌則站 在B車駕駛座車門旁,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公眾得共見 共聞之上開道路上,對林銘惠辱罵「垃圾」、「幹」等語, 足以貶損林銘惠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嗣經林 銘惠表示要撥打電話報警,李韋均始駕駛A車搭載林坤煌離 去。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韋均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搭載被告林坤煌,與告訴人林銘惠發生行車糾紛後,駕車跟隨告訴人,超車至告訴人車輛前方後停下來,並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事實。 2 被告林坤煌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搭乘被告李韋均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林銘惠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李韋均將告訴人車輛攔下來理論,其很生氣,轉身要上車時有說「垃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惠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光碟2片、行車紀錄器及手機錄影影像截圖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