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628號
CYDM,113,嘉簡,628,2024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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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孝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2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易字第388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孝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孝賢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 於民國111年8月3日15時17分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透過 手機連接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不回覆就抓人了」 之訊息予賴俊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賴俊 仁,使賴俊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㈡於111年9月1 5日16時46分許,在臺灣某不詳處所,透過手機連接上網,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你在那在繼續3砲四砲我就叫金主 處理了」之訊息予賴俊仁,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 恐嚇賴俊仁,使賴俊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字卷第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俊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4-23頁、偵卷第63頁反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41、57- 58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向告訴人追討借款債務,未能理性以法律等正 當程序處理,先後2次以傳送通訊軟體訊息方式恫嚇告訴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未取得告 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 無業、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6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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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