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海尼根啤酒壹組(陸罐)、麒麟一番搾生啤酒壹組(陸罐)及保冷袋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仁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4月23日18時45 分許,至嘉義市○區○○路0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東門店購物 ,趁黃欣培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黃欣培持有之海尼根啤酒 1組(6罐)、麒麟一番搾生啤酒1組(6罐)及保冷袋1個,得手 藏放在自備隨身袋內離去。嗣為黃欣培發現上情報警循線查 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仁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維德及被害人黃欣培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 值,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 體狀況(偵緝卷第20頁至同頁背面、第36、49、5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緩刑之說明: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提供之和解書在卷足查(本院 卷第13頁),被告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海尼 根啤酒1組(6罐)、麒麟一番搾生啤酒1組(6罐)及保冷袋1個 ,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