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清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二)量刑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告訴人 黃小菁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 節;暨被告已以新臺幣(下同)26,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嘉簡卷第21頁本院調解筆錄),以彌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 態度、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警卷 第1頁「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100元紙鈔150張、500元 紙鈔20張、價值200元之7-11咖啡兌換卷1張、店內進貨帳單 1張、黃小菁印章2顆)等物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既已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如前揭所陳,堪認被告有依調解條件履行之意 ,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調解之金額已超過告訴人遭 竊取之財物總額(被告竊取財物之總價值為25,280元,見警 卷第20頁被害報告單),應認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之金額,亦 足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 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 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此部分財物,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犯 罪 事 實
一、黃清芬於民國113年1月7日16時1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黃小菁經營之正港本產羊肉爐店前,見黃小菁所有之黑 色包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紙鈔150張、500 元紙鈔20張、價值200元之7-11咖啡兌換卷1張、店內進貨帳 單1張、黃小菁印章2顆)放置在店門前之料理台架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小菁未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逃逸。嗣黃小菁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循線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清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小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所騎機車照片 、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