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詮
籍設桃園市○○區○○里○○○路00號 (桃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狗貳支、蒜味落花生壹包、JOHNNIEWALKER-LABEL洋酒壹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家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3次竊盜物品,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 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
㈢本件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 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犯罪,未能知所警惕 ,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 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熱 狗2支、蒜味落花生1包、JOHNNIE WALKER-LABEL洋酒1瓶, 價值共計新臺幣970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 林佳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熱狗2支、蒜味落花生1包、JOHNNIE WALKER-LABEL
洋酒1瓶,係被告所有因竊盜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 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2號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 。詎廖家詮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20時9分許,前往林佳隆所經營址設 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埔和興店」
,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熱狗2支、蒜味落花生1包、JOHN NIE WALKER-LABEL洋酒1瓶(價值共970元),得手後放置於 衣服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經林佳隆發現 有異,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隆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詮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佳隆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7 張、現場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前有多筆竊盜遭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熱狗2支、蒜味落花 生1包、JOHNNIE WALKER-LABEL洋酒1瓶已滅失,請依同法第 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楊麒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