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552號
CYDM,113,嘉簡,552,2024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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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聰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聰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聰汝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已為思慮成熟之人,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僅 為一己所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告訴人蔡 香美所受之損失程度、雙方已達成和解、被告坦承犯行之態 度、前科素行狀況(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等節,暨其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又衡以被告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遭查獲到案後,已如實坦承犯行,並將侵 占之物如數返還告訴人,諒被告經此刑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被告涉犯本案侵占脫離他人所持有之物,雖屬於犯罪 所得,然均已返還告訴人,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吳聰汝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5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 00巷00號「家樂福北門店」之走道上,拾獲蔡香美所遺失內 含新臺幣(下同)10450元及韓幣1萬7000元之夾鏈袋1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夾鏈袋 取走並侵占入己,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嗣經蔡香美返 回該處未尋獲上開夾鏈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後循線查獲。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聰汝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香美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10張、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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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