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530號
CYDM,113,嘉簡,530,2024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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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咖哩塊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文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5日10時21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 之家樂福賣場,徒手竊取行動電源1個、咖哩塊2盒(總價值 新臺幣287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文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嘉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份、家樂福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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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