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2月5日17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好 日新有限公司,趁店內員工甲○○不注意之際,竊取展示架上 電動起子機1個、電池3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6,400元 ,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廖○ 毅(00年0月生,另行簽分少他案偵辦)逃逸,嗣甲○○事後 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得知乙○○涉有重嫌,經 通知乙○○到場坦承,並主動將上開贓物交由警方查扣而得知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㈢嘉義市○○○○○○○○○○○○○○○○○○路000號竊盜案偵查報告、被害報 告單、好日新有限公司估價單。
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委託書、和解書 、查獲現場暨監視錄影像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犯後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廖○毅逃逸,惟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少年廖○毅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之情形,是本案並無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加重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 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 案財物,造成告訴人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而其所為雖 非屬累犯,但其前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簡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在案,竟仍 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為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未 能正視己非,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主動交出所竊得之財物,兼衡 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所竊財物業經告 訴人領回,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不願追究,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告訴人同意狀在卷可參(警卷第29 、31頁,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動起子機1個、電池3個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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