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賜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賜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型號:Iphone12)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以累犯依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馬賜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更正 為「馬賜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現場監視器照片即被害報告單」 ,更正為「現場監視器照片及被害報告單」,三第2行「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院」,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二、三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28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馬賜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8時 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跳蚤本部-嘉義西榮店」內, 徒手竊取架上之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12、黑色、價值新臺 幣1萬500元,下稱系爭手機,未扣案),得手隨後藏置其灰 色背心口袋內,未經櫃檯結帳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車主:邱萬龍)逃逸。嗣經該店店長黃香梅清點 商品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賜諺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香 梅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萬龍證述在卷可參,且有錄影 監視器光碟片、現場監視器照片即被害報告單以資佐證,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院以108年度嘉 簡字第72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9 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9月1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同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5號裁定書存卷可參。請審酌被 告有多項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且近年來犯罪頻率高,參以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之犯罪情 節,其所顯見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 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