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松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松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 嘉義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不滿吳盈達停車送貨阻擋 其進出,與吳盈達發生口角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手持菜刀走向吳盈達,並持菜刀對吳盈達揮舞及大聲叫囂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吳盈達,使吳盈達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吳盈達報警處理,警方調取現場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學松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盈達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 影像截圖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年近70歲,為智 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卻不思以理性溝通解決糾紛,僅 因細故而持菜刀對告訴人吳盈達揮舞及叫囂,造成告訴人心 生畏怖,所為至屬不該;暨斟酌其終知坦承犯行,惟因告訴 人無意與被告調解,故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復考量其前科素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暨其犯罪時所受 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輕度)、嘉義縣中埔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 明書(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菜刀1把,其於警詢時供稱已 不知在何處,考量該菜刀非屬違禁物,因價值低微,認沒收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