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桂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桂林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范桂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3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 0號前,見許瑞景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未上鎖,徒手開啟車門尋找財物,然因未有所獲而不 遂。
二、證據名稱:被告范桂林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許瑞 景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 片、監視器光碟。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