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信雄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徐裕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2171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244 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信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易卷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出生之人,有其戶籍資料可參,於本案 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因素後 ,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行竊他人酪梨1 顆,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誠屬不該;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經被害人 表示不追究之意(參易卷第47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兼衡被告年屆8 旬、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暨個人 智識程度、經濟、生活與健康欠佳(參易卷第45頁審理筆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酪梨既發還予被害人,有卷內物品 認領保管單1 紙可憑(見警卷第29頁),及扣案竹棍1 根係 被告拾取而持用,並非其所有之物,以上無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之意見如前。本院綜核上述各情,
暨被告年事已高、健康欠佳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