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傳華
李振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偵字第14055號、第14426號、113年度偵字第12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傳華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1、13至2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李振裕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十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傳華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基於意圖使女 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李振裕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與李傳華共同基 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由李傳華、李振裕在嘉義縣○○鄉○○村○○○○00 0號門口招攬男客,並由李振裕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在群組 「帥哥康樂站」張貼女子照片招攬男客,媒介及容留如附表 一所示之應召女子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從事性交易時間與不特 定男客在嘉義縣○○鄉○○村○○○○000號、145號及146號為性交 或猥褻行為,客人與泰國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費用為每 次新臺幣(下同)1,700元,泰國籍應召女子實拿900元,客 人與越南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之費用為每次1,800元,越 南籍應召女子實拿1千元,客人與本國籍應召女子從事性交 易之費用為每次1,500元,本國籍應召女子實拿1千元,李振
裕每位客人可抽100元傭金,其餘均歸李傳華所有,李傳華 獲利30萬元,李振裕獲利3萬元。
二、證據:
(一)被告2人在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沈峻榆、陳宗庭、蔡堂國、PIWPIMDEE JIRAYU(中文 名:吉拉易,泰國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PROMJAN ANCHALAPORN(花名:奶茶,泰國籍)、SIN GTHONG SUPAPORN(花名:玲玲,泰國籍)、PAVO JARIYA (花名:牛奶,泰國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四)證人PADUAN PIYATHIDA(花名:奶凍,泰國籍)、PHALAS AK JANTHIDA(花名:檸檬,泰國籍)、SUDJAI CHARANYA (花名:婷婷,泰國籍)、CHAISANAM NUCHJAREE(花名 :米娜,泰國籍)、PANPHIM MEWADI(花名:甜甜,泰國 籍)、NGUYEN THI THU THUY(花名:汽水,越南籍)、T RAN THANH THAO(花名:小雪,越南籍)、林淑燕(花名 :百九,本國籍)、陳玟潔(花名:荳荳,本國籍)、郭 小芸(花名:小婉,本國籍)於警詢時之證述。(五)嘉義縣警察局、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院搜索票影本、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勘 察報告、被告李振裕持用之手機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 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 人為性交易之意者,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 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 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 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 64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人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 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容留行為 所吸收,猥褻亦為性交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三)按色情經營業者,意圖營利使「同一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易,或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犯行,係以經營「應召站」之 目的為之,在主觀上乃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 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較為合理。且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 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 、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 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 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 ,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4813號、第2187號判決)。是被告2人容留附表 一所示女子與他人多次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對同一被害 女子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李振裕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止就上開犯行與 被告李傳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五)被告2人分別意圖營利而容留附表一所示各女子與男客從 事猥褻或性交行為(共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漏未就不同女子論為數罪關係,惟 經本院當庭告知,無礙被告2人權益之行使。
(六)被告李傳華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現修正 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5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併科罰金1 2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76 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0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08年8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聲請人 提出之被告李傳華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佐以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傳華於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參以聲請人請求加 重其刑之意見,認被告李傳華前所犯案件與本案相似,卻 在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仍再次為本案數次犯行,顯認 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而有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之情,則有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 累犯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2人以前開方式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 牟利,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有不
該。另考量被告2人為本案之期間尚非長期、被告2人之分 工程度、所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暨 兼衡被告李振裕前有妨害風化案件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 聲請人未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以及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復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雷同等情況,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2人所有(其中編號12為被告李 振裕所有,其餘均為被告李傳華所有),而有在本案犯罪 所用或可能使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二)又被告李傳華在本案實際共獲取之報酬為30萬元,被告李 振裕則獲得3萬元,此經被告2人在本院自陳明確(本院卷 第55至56頁),為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被告李傳華部分應扣除2萬2,700元【扣案部分】,詳 後述)。至聲請人認被告李傳華在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萬 元,惟此經被告李傳華在本院詳細告知經分與容留女子所 應得之部分,其實際僅獲取30萬元,是無其餘證據證明被 告李傳華獲得60萬元報酬,自應以有利於被告李傳華之認 定,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之6萬2,700元,經被告李振裕表示其中4萬元為其 私人所攜帶之金錢等語(本院卷第55頁),自不予宣告沒 收。其餘2萬2,700元則為被告李傳華經營本案之店面收取 之款項,為被告李傳華之犯罪所得,當應依法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應召女子姓名 從事性交易時間 1 PADUAN PIYATHIDA (花名:奶凍,泰國籍) 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查獲時止 2 PROMJAN ANCHALAPORN (花名:奶茶,泰國籍) 112年8月22日起至查獲時止 3 PHALASAK JANTHIDA (花名:檸檬,泰國籍) 112年9月17日起至查獲時止 4 SUDJAI CHARANYA (花名:婷婷,泰國籍) 112年10月31日起至查獲時止 5 CHAISANAM NUCHJAREE (花名:米娜,泰國籍) 112年11月1日起至查獲時止 6 SINGTHONG SUPAPORN (花名:玲玲,泰國籍)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 7 PANPHIM MEWADI (花名:甜甜,泰國籍) 112年10月3日起至查獲時止 8 PAVO JARIYA (花名:牛奶,泰國籍) 112年9月3日起至查獲時止 9 NGUYEN THI THU THUY (花名:汽水,越南籍) 112年10月20日起至查獲時止 10 TRAN THANH THAO (花名:小雪,越南籍) 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查獲時止 11 林淑燕 (花名:百九,本國籍) 112年8月某日起至查獲時止 12 陳玟潔 (花名:荳荳,本國籍) 112年7月某日起至查獲時止 13 郭小芸 (花名:小婉,本國籍) 112年8月某日起至查獲時止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1 監視器主機1台 2 監視器鏡頭9個 3 電視螢幕1台 4 智慧型手機(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5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1支 6 電視螢幕2台 7 帳冊1份 8 監視器主機1台 9 監視器鏡頭8顆 10 顯示器螢幕1台 11 無線電2台 12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1支 13 保險套(使用過)2個 14 保險套(未使用)10個 15 保險套(未使用)14個 16 潤滑劑1支 17 保險套(未使用)2個 18 潤滑液1條 19 保險套(未使用)15個 20 KY潤滑液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