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347號
CYDM,113,嘉簡,347,2024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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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居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居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即持鋸子」補充 為「於112年11月28日14時許持鋸子」、第9行「不勘使用」 更正為「不堪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糾紛, 竟擅自鋸斷告訴人所有之水管,損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 衡其前無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鋸子,並未扣案,然尚無證據證 明該鋸子現仍存在,又該工具取得並不困難、替代性高,其 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宣告沒收、追徵,僅 徒耗損後續執行程序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 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何居德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居德本係水號5Y-00-0000-00-0水表之申請使用人,民國1 07年間將該水表交予張坤池使用,並由張坤池於107年3月27 日將該水之使用人逕自變更為自己名義。後因何居德有用水 需求,乃於112年11月初向張坤池索討該水表,然其2人對於 該水表當初係基於贈與或借用關係而轉讓有所爭執,何居德 明知該水表上所接上之自來水管係張坤池自行安裝,屬張坤 池所有之物品,竟未經張坤池同意,即持鋸子將張坤池所裝 設之6分轉接頭水管鋸斷,並換裝自己之1吋轉接頭,致張坤 池之水管轉接頭因此損壞而不勘使用,足生損害於張坤池。二、案經張坤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居德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坤 池指訴及證人吳仁道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張、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 理處函復之水表過戶流程及本件水表歷次過戶資料在卷足資 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足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暨報告 意旨認被告係以毀損之方式侵占告訴人之水表,因認被告另 涉侵占罪嫌,然本件水表並未經被告拆回,仍裝設在原地,



此業據告訴人供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可證,是被告實際上 並無任何侵占本件水表之行為,告訴人固稱被告私自裝設水 管於水表上,即係侵占行為,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件水表 於107年間轉讓之原因關係尚有爭執,其2人間既有此等債之 關係糾紛,則被告使用該水表即難遽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況侵占罪之客體應屬有形之財產,權利尚難成為該罪之客 體,本件告訴人所主張者應係其用水權利遭被告剝奪,此部 分自應循民事程序解決,尚於刑罰無涉,為此與前述毀損部 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乃裁判上一罪,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仲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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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