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83號、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仁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⒈於民國113年3月4日1時5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 0號前,徒手竊取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並將機車停放在民雄鄉地下道 旁之空地。嗣張○○發現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尋獲該 車並循線查悉上情。
⒉於113年3月15日3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對面機 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用,並將機車停放在雲林縣○○ 鎮○○路00號斗南火車站後站路旁。嗣林○○發現機車遭竊後 報警處理,為警尋獲該車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蔡仁雄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13370號 卷【下稱3370號警卷】第1至5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26 07號卷【下稱2607號警卷】第1至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林○○、證人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337 0號警卷第8至9、10至11頁,2607號警卷第7至8、9至11、17 至18頁)。
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長榮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 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尋獲機車現場照片、被告照 片共19張(見3370號警卷第12至21頁,2607號警卷第19至37 頁)。
㈣監視器影像光碟2張(分別附於3370號警卷、2607號警卷後附 證物袋)。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仁雄於犯罪事實欄㈠、⒈、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查被告前因多件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確定, 於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述因現行累犯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且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造成行為 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並參以公訴意旨表示被告出監後短期 內再犯,顯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求加重其刑之意見。經綜合 審酌後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竊盜案件,卻經執行後再犯 ,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 心生貪念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 罪動機與目的,法治觀念偏差,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 全產生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暨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 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菜販、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刑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GF3-6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分別由被害人張○○、 林○○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附卷足憑(見3370號警 卷第14頁,2607號警卷第25頁),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